2025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会议室进行了第36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民商刑事典型案例带读活动,本次研讨会讨论的主题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工程款利息起算标准》。
本次研讨会由张磊律师主持,我所赵森杰、靳晓楠、崔应祥、郭丽丽、张茹律师参加了研讨。

研讨会上,张磊律师对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了详尽介绍,随后围绕着争议焦点,与各位律师展开讨论。
本案为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奇房产公司”)与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祥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双方于2011年签订《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蒙奇房产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可将已竣工的商场或产权式酒店按市场价下浮15%转交和兴祥建筑公司抵偿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发生争议,蒙奇房产公司不服新疆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
1.双方事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条款是否有效? 蒙奇公司能否依据该条款,以房屋抵债而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蒙奇公司主张应自其能够结算时起算,而被申请人和兴祥公司则主张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算。
1.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工程刚开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房屋也未建成,协议中缺乏以物抵债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如房屋具体位置、面积、价格等关键要素。虽然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曾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但那属于另行约定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原《补充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的履行。因此,该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质要件,不能认定双方就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2.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关于竣工时间,尽管蒙奇房产公司主张为2016年6月8日,但其提供的验收材料存在涂改、内容不一致等问题,而和兴祥建筑公司提供的原件显示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3月1日为工程竣工日,利息自此起算。
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5%,一审法院依法调减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认定蒙奇房产公司欠付利息为19851987.59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本案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基本要件——必须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抵债物具体确定的前提下才具有可执行性。同时,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事实清楚的竣工日为准,利率约定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不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建设工程合同中,各方应在签约时明确关键条款,履行过程中注意保存证据,以避免类似纠纷发生。
·本次研讨会加强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的学习热情和专业技能,通过此类案例研讨,律师们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加有效地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应对各类法律挑战,不断为客户提供更为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