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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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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员工在职期间患精神疾病,企业能否辞退?————

更新日期:2020-12-0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湛娜娜  

案例分享:杨钱芸、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1763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钱芸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兴达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杨钱芸平均实发工资为2881.80元/月。2015年8月15日,杨钱芸因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兴达公司也自该日起停止向杨钱芸发放工资。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兴达公司向杨钱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杨钱芸同志,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为让杨钱芸领取失业金,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6年3月30日,杨钱芸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12元、6个月病假工资8208元、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8元。后兴达公司于2016年4月初让杨钱芸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内容为“因本人身体不适,要求辞职”的辞职报告上予以签字。

2016年5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兴达公司支付杨钱芸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119.90元、2015年度3天年休假工资1192.50元,驳回了杨钱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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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杨钱芸因患精神疾病于2015年8月15日开始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来看,杨钱芸本人于2015年9月30日及之前并无明确向兴达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亦明确杨钱芸在9月30日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兴达公司主张的杨钱芸嫂子金赛文并非杨钱芸法定代理人,也未取得杨钱芸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授权,即金赛文并无权代表杨钱芸向兴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虽事后杨钱芸在兴达公司的要求下在辞职报告上予以了签字,但该辞职报告形成时间是在杨钱芸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且经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杨钱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杨钱芸本人作出的该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兴达公司主张系杨钱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杨钱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63.60元;
二、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杨钱芸病假工资2119.90元;
三、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杨钱芸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92.5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杨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湛娜娜

员工在职期间且在入职后且试用期满后患精神疾病,依法可享受医疗期。企业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在符合解除条件下,需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操作。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共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在处理该问题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员工患病法定医疗期有多长。医疗期期限长短取决于员工累计工作年限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2、医疗期满后,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患精神病员工法定期满后康复,企业当然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法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患病员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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