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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借款合同条文理解与实践应用(一)————

更新日期:2021-04-1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借钱容易,还钱难”,但是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啊!
很多借过钱的人都遇到,对方找尽理由不还钱,很无奈,能拿他怎么办?
当然是祭出《民法典》了,它的存在就是为我们做主的。
有了《民法典》的加持,让我们在借款过程中可以防止自己被坑,避免自身财产受到损害。
本文针对《民法典》中借款相关条款进行解读,以及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应用。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条文理解
一、借款合同的特点:
1、标的物为货币;
2、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对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到期后,不仅应当返还本金,还应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利率的上限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可以是有偿的,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3、双务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4、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
 
二、借款合同的分类(主要针对金融机构贷款)
1、借款期限长短
(1)短期借款—1年以内;
(2)中期借款—1-5年;
(3)长期借款—5年以上。
 
  1. 有无担保?
  1. 信用借款——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2)担保借款——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公民对于法律的认知存在偏差或是出于信任,导致认定借贷事实的关键证据的缺失,此时需要当事人尽可能多的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款事实存多个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对于借款关系不予认定;
2、不存在债权凭证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可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相互补强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3、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对贷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4、借贷关系需依据借条、收据、确认书等多项证据予以确认。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条文理解
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借款人否认借据载明欠款金额的,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金额。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贷双方约定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
2、对于规避法律关于“砍头息”规定的行为,司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般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条文理解
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安排,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对于借款人产生的损失,借款人应当赔偿。
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成立,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第三人账户,贷款人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2、贷款人仅提交了向第三人转款的凭证,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利和义务代借款人收取借款,现借款人没有取得借款,应认定贷款人未履行出借义务。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议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条文理解
借款人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会随着市场供求等因素不断变化,这种变化会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为了保证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还需要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权。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贷款人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违约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如果是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理解
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直接的关系。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情况,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
3、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4、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条文理解
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条的规定,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按照本条规定支付利息。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融资费”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
2、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作者 任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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