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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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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自首的认定————

更新日期:2021-12-2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

01

 

前言

 
 
 

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自首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备受重视,也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如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从轻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立功如何认定是一个难题。

02

 

案例简介

 
 
 

2009年8月,被告人高某在打工时结识被害人毛某某,意图与毛某某建立恋爱关系。

同年9月16日,高某与邱某及其女友商定以游玩为借口将毛某某骗出。9月17日,高某等人将毛某某骗至外地。期间毛某某一直拒绝高某的追求,并要求高某将其送到其男友处,高某因追求毛某某不成而心生恨意,决定杀死毛某某。9月19日4时40分许,高某谎称送毛某某去其男友处,当二人行至一池塘边时,高某将毛某某按入水中致其溺水死亡。

毛某某尸体被人发现后,公安人员开始调查,此时高某之友邱某及其女友向警方反映高某具有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带邱某等人前往辨认尸体过程中发现高某,并将高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高某最初并未如实供述,后在公安人员讯问下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03

 

法院观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公安人员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之前已经发现其罪行,且已经认为其有作案嫌疑,归案之初亦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其系自首。

04

 

律师分析

 
 
 

那么如果本案中的高某是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或以传唤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后到案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呢?

侦查人员以捎口信或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上讲,自首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互惠交易,自首制度是国家基于功利原则所作的一项制度设计。
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自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而捎口信或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如犯罪嫌疑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既节省了司法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又提高了司法效率,符合这一立法宗旨。
2、捎口信或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经此类形式的传唤后,自愿和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3、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
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
根据举重以明轻,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加要认定为自首。 

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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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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