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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作品出租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更新日期:2022-03-2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全国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在2001年10月27日,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这一次的修正,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作品的出租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被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之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出租权。而且租借作品作为一个便捷、省钱的消费方式,大有取代销售之势,大家都愿意去租借复制品而不愿意购买,这样的情况就会导致作品发行业的萧条,长此以往,靠版税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为了避免这一消极影响,各国都开始规定了出租权。例如,俄罗斯《著作权法》于1993年修订时规定:“作者享有以出租的方式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而不受这些复制件的所有权制约。”
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二也以借贷权的形式承认了作者的出租权,但仅适用于唱片、计算机程序、乐谱和除书籍、杂志、电影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德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参照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把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赋予给著作权人。但是,作品出租权行使的范围十分有限,仅限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有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
在目前的民法领域,提到出租,人们往往想到的是物权中的房屋的出租,物品的出租。如果一家出租音像制品的店面,出租了一个录影带,那么该行为会涉及到也就是行为人实际上行使了两种出租权。
其一就是出租人基于物权,以自己是物品(录影带)的所有人的地位向他人出租;其二就是,这个录影带的作者或者是它的邻接权人对这个录影带的内容享有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出租权,也是一项财产权。但是作品的出租与实物的出租却截然不同,二者在主体、客体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别,如何区分出来二者的差别,就显得尤为重要。
传统民法上界定的出租十分简单,就是物权上的对有体物也就是具体实物的出租,这种出租作为一种绝对权,是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的。与此不同的是,在著作法领域,作品的出租权就是对无体物就是抽象的内容的出租,作者或者是他们的继受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精神作品并且获得一定的报酬。这种权利是作者因为自己作品的传播而享受到的。
首先,物权中租赁物的种类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多数都为不动产,这是从出租的客体上来看的。例如房屋的租赁、土地的租赁;出租的客体是实物的,形态都是具体明确的。而著作权上出租的客体是作品,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非物质性,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无形性,是一种精神上的产物,是智力成果,而非物质存在。
其次,从出租的内容来看,物权的出租体现的就是直接支配,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作品出租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品的出租权人可以自己出租自己作品的;二是作品的出租权人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的权利;因作品被出租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还有就是转让权,就是作者、表演者将他们的作品的出租权转让给一些电影制片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并且作者保留分配出租报酬的权利。
最后,从出租的主体来看,物权的出租的权利主体是出租人,他有权利将自己的物品出租给他人,义务主体就是除了出租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承租人以及第三人等;而著作权领域,作品的出租权主体十分明确,就是作品的作者也就是著作权人和一些与该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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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作品出租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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