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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肇事人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

更新日期:2022-12-0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30日5时44分许,张某1喝酒后驾驶案涉肇事车辆由北向南通过某路口时碰撞正在该路段由西向东刘某骑的无号两轮电动车(事发时,路口信号灯为由北向南绿灯,由西向东红灯),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1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

2019年11月5日,南昌市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9***6900)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9***8918)。

2019年11月1日,被告张某2(系案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案外人王某(被告张某1的姐夫)共同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致某保险公司:兹有贵司承保的案涉车辆保单号为PDAA2019***8918,该车的被保险人是张某2。2019年10月30日5时许,由张某1驾驶该车在某路口路段发生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车主本人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贵司索赔的权利,请贵司对本次事故作销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系刘某丈夫)、李某2(系刘某婚生女)、李某3(系刘某婚生子)多次与张某1、张某2以及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张某1的家属(母亲赵某某、姐姐张某3、姐夫王某)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当天收到被告张某1家属代为支付的650000元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

02

 

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1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责任,故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损失应由张某1承担。张某2虽系案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张某1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2与案外人王某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中载明的保险单号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张某1系逃逸,张某2自愿放弃对商业险的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认定张某2同意放弃交强险理赔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昌市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是喝酒后驾驶案涉肇事车辆,并未认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系醉酒驾驶,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主张享有向张某1追偿的权利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理后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由张某1承担655058元,另鉴于张某1已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支付650000元赔偿款,且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愿放弃要求张某1承担超出65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本应还须承担的5058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计1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提出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追偿,无须在本案中予以明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材料之一,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可能承担责任的范围。

因此,分析此类案件时,应当在仔细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来进一步对相关案件进行判断。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尽管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说明肇事人系喝酒后驾驶案涉肇事车辆,但却未明确将其认定为醉酒驾驶,因而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要求向肇事人进行追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法院也提出,保险公司如有明确证据证明肇事人的行为属于可以追偿情形的,完全可以另案起诉,故本案无需对该事宜作出认定。

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也是严格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的。这也提醒我们,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务必要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序来判断是否确有必要报警由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以避免后续因双方协商无果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需要提醒的是,即使是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也最好及时报警获得认定书,这样也便于后续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04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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