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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不符合当地拆迁腾退政策的拆迁补偿协议效力如何?————

更新日期:2022-12-1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王某某承租某村一院落及地上建筑物,经出租方某乡政府同意,王某某在此租赁地址上又新建房屋。2009年11月,因租赁地绿化建设需要,王某某与某乡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约定由某乡政府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项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和其他补助费50000元;并以下列房屋对王某某进行安置:期房地址为××家园B区×号楼×单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
王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向某乡政府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某乡政府向王某某交付完成××家园B区×号楼×单元×2号房屋。2021年,某乡政府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无效。

02

 

法院认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本案双方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之前,某乡政府及其委托的村委会进行了入户调查,核实了被腾退人家庭成员及被腾退人房屋、宅基地情况,双方经过协商最终签订了上述协议,因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协议后,某乡政府以王某某不符合拆迁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被腾退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某乡政府相关拆迁政策并非法律,故即使本案协议与相关政策规定不符,该理由也非合同无效的充分理由。
第三,本案中某乡政府签订涉案协议后,已实际接收王某某所交付的房屋及相关土地,在已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又以王某某不具备被腾退人资格、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违反拆迁腾退政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据此,对于某乡政府所述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03

 

律师观点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是法律关系中占比很大的一部分,对该类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较高的标准。
除已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对于双方自愿促成的法律关系,法院通常都会按照严格的标准来认定,一方面是促进市场交易,维护稳定的市场环境;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诚信友好的社会风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将相关协议认定为无效,如此认定不仅保护了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是对不诚信行为的有力打击。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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