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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与赠与————

更新日期:2022-12-2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甲男与乙女夫妻双方约定,甲男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但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甲男主张案涉房屋仍然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称当初将自己婚前房屋约定为共同所有,系为了增进夫妻感情,维持稳定的婚姻生活。但乙女婚后出轨他人,整天吵闹要求离婚,故甲男请求撤销对乙女房产的赠与。乙女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600万元。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与乙女将甲男婚前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范畴,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但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故判决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支付乙女房屋补偿款300万元。一审判决后,甲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双方将甲男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实质上也是一种赠与行为,甲男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失效)

03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04

 

律师观点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白佳冉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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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与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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