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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设立在后的遗嘱是否必然取代之前的遗嘱?————

更新日期:2023-04-0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张某3、张某2、张某1三人。张某4系张某3之子。张某于2001年1月7日去世,王某于2018年9月20日去世。案涉房屋系王某在2014年2月8日经拆迁安置取得,产权登记仅王某一人。
2014年2月11日,王某立下书面遗嘱,内容表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由其孙子张某4支付,故立下遗嘱同意该房屋将来由张某4单独继承所有。该份遗嘱有两位见证律师赵某、于某的签名。同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书载明该所律师赵某、于某于2014年2月11日,在王某的家中对其遗嘱进行了见证。该律师见证过程有视频为证,视频表明该份遗嘱已向王某全部宣读,且也已经由张某1、张某2确认过。
当日,张某4与张某2、张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表明,张某4、张某2、张某1均知晓上述遗嘱内容,且张某2、张某1明确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以及张某4分别给予张某2、张某1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2017年3月17日,王某又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表明:王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留给张某2与张某1。
2018年9月20日王某去世后,张某4、张某2、张某1因案涉房屋的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相应份额。

02

 

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14年所立代书遗嘱,有律师见证,相关视频资料为证,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此后,被继承人于2017年立下自书遗嘱,相关利害关系人虽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此遗嘱亦属有效遗嘱。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之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含有张某4的部分出资。基于上述特殊情况,为避免被继承人百年之后,其子女为房产发生争议,大家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即争议房屋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确定在被继承人百年之后归张某4所有,张某4给予张某2、张某1一定经济补偿。实质上,属于家庭内部对房产达成的协议,尽管被继承人及张某3未在三方协议中签字,但客观事实是,被继承人及张某3均参与了对争议房屋的家庭内部处理的协商,从而导致最终三方协议的产生。
事实上,张某4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张某2、张某1所应履行的协议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被继承人去世后,该争议房屋归属张某4所有。公民所立遗嘱是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一种处分,无需征得其他人员的同意,是独立存在的。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却不同。
2014年被继承人所立代书遗嘱,与张某2、张某1与张某4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密不可分的,属于一个整体的两个部分。在此前提下,应认定王某名下的争议房产已经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即诉争房屋已经通过协议完成了析产,不存在未分配遗产的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在三方协议未被解除、撤销前,王某嗣后订立的自书遗嘱,不能当然变更各继承人之间就案涉房屋继承分配所作安排,且张某2、张某1已在《协议书》中承诺将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让渡给张某4所有。
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房屋应由张某4继承所有。

03

 

律师观点

 
 
 
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作出处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设立遗嘱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按照其本人的意愿进行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尽管被继承人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但其在立第一份遗嘱的同时,其他家庭成员已经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由张某4所有。而且根据法院审理认定,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析产协议,故被继承人后设立遗嘱的行为不能当然变更各继承人之间就案涉房屋继承分配所作安排。
因此在被继承人设立的第一份遗嘱以及家庭成员间协议书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仍应由张某4继承所有。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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