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某经营部与山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山东某建筑公司租赁临淄某经营部的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物资,期限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并约定每月25日至月底为结算期,合同到期或使用完毕后,应全部结清租赁费,超期一日按欠租费的千分之三交违约金,另赔偿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损失。
合同签订后,临淄某经营部将租赁物交付山东某建筑公司使用,后经双方核算,山东某建筑公司共欠临淄某经营部租赁费815219.87元未付。
山东某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徐某某。山东某建筑公司、徐某某辩称临淄某经营部所诉不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其他工作人员从没有租赁过临淄某经营部的任何建筑设备,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非其公司真章,请求查清事实,驳回临淄某经营部诉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临淄某经营部与山东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山东某建筑公司欠临淄某经营部租赁费815 219.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淄某经营部要求山东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已自行降低数额,结合本案欠款数额、债务的形成等因素,酌情支持60 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山东某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山东某建筑公司申请印章鉴定问题,因已有充分证据证实山东某建筑公司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且项目负责人为王某,因此,其鉴定申请已无任何意义。
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某建筑公司支付临淄某经营部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徐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某建筑公司以一审遗漏当事人、剥夺其鉴定权利为由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律师观点
(一)假公章盖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吗?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假公章签合同会得到什么处罚?
1、在一般情况下,利用假公章签合同是一种合同欺诈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假公章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般来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签署的合同,都会加盖单位的公章。在合同签署后,各方当事人就需要按照合同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若是在合同签署后,单位以合同之中的公章是假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此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单位支付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户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靳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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