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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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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通谋虚假转让股权脱逃出资义务如何认定————

更新日期:2024-04-1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为上海A公司,被告王某,赵某,王某某(系王某父亲),宁波B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资本2000万,王某,赵某系其股东,各认缴出资1000万,均拟于2066年缴清。

2018年4月上海市某法院受理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作出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A公司货款200万及资金占用费等。

2018年8月,B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王某,赵某分别将公司50%股权(尚未实际出资)转让给王某某(系王某父亲,1944年出生),出资义务均一并转移,由王某某按原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赵某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实际出资。2019年4月,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仅执行到50万余元。

6月,法院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赵某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以上民事判决书确定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某在减资前认缴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出资款应于2066年前付清,故各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满。虽然B公司进行了减资,但因出资期限未到,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抽出或减少公司的资本,减少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影响。

法院裁判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院注意到,B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存在以下异常:

第一,王某、赵某转让股权给王某某(2018年8月23日)、公司作出减资决定(2018年8月30日)的时间在A,B公司合同买卖纠纷诉讼期间,且两者时间非常接近;

第二,王某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某未向王某、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B公司实际出资;

第三,王某某出生于1944年,股权转让发生在2018年,转让后王某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66年;

第四,股权转让后,B公司未正常经营,且王某仍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B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

第五,2018年10月,王某、赵某在B公司所在地设立C公司,经营范围与B公司基本相同。

鉴于上述明显异常,法院认定,王某、赵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利用认缴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该行为应认定无效。

判决:

一、被告王某、赵某各自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民事判决确定的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市某法院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A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公司法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B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间,当时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将B公司起诉至上海某法院,虽该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但B公司应当认识到A公司是其潜在的债权人,即A公司属于公司法关于减资规定中的已知债权人。

而B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A公司,亦未清偿债务,只是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故其减资程序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王某、赵某仍应在原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经法院查实,B公司已被上海某法院、Y法院执行,均未能执行到位,以终本结案。且B公司自认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产状态,也未申请破产,B公司的此种情况符合除外情形,故A公司现在可以请求王某、赵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某与王某、赵某通谋实施了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王某某与王某、赵某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 公司法 第 二十六条 和第 八十条 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靳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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