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B公司对A公司生产厂区内的土地建筑、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A公司以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由于合同发包人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B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工程无法竣工,这是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后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申请,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破产管理人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履行合同。
但本案中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1年8月)起二个月未通知B公司的行为视为解除合同,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B公司并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承包人工程款仍可以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杨丽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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