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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 | 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款支付利息”性质的认定————

更新日期:2024-09-2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一审: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0日)

01.基本案情

仪陇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诉称: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仪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于2020年2月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20年4月该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同时指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某商贸公司印章、证照及财物等资料后经审计,发现刘某某、杜某某、田某某、张某1、张某2、供销社六位股东,存在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在公司亏损的状态下,以“投资款保本付息”的名义取得款项,损害公司利益359,685.00元,违反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退还商贸公司财产359,685.00元。

杜某某、田某某辩称:1.某商贸公司是2011年供销社组织发起的,是供销社控股的公司,供销社承诺要分红;2.供销社承诺分红,并说有保息分红的政策,我们才入股的;3.鉴于是供销社造成的这种情况,应该由供销社退还我们的股本金。

张某1辩称:1.同意杜某某的意见;2.供销社是特定单位,有政策可以保息分红的;3.供销社给我们承诺了保息分红,利用了他们特定的身份,吸引我们贷款入股,现在我们不只要承担高额的贷款利息,还要我们退还分红,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张某2辩称:某商贸公司破产没有收到过任何材料,现在说我们损害了公司利益,但是我们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是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

供销社辩称:1.供销社未利用股东身份损害某商贸公司的利益,分配的利润是经股东大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2.若经审理认定供销社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用股东身份损害某商贸公司的利益,供销社也只在实际领取的财产份额内予以退还;3.某商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供销社系某商贸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债权金额为4813256.06元,请求在应退还的财产份额内主张债务抵销;4.某商贸公司主张退还的财产是2013年形成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某商贸公司经被告供销社发起并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日,供销社派人参加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增加到440万,增资后的商贸公司由供销社(出资270万元,占股61.36%)、张某1(出资50万元,占股11.36%)、杜某某(出资50万元,占股11.36%)、张某2(出资30万元,占股6.81%)、田某某(出资20万元,占股4.54%)、刘某某(出资20万元,占股4.54%)共同出资后按比例占有股份。次日在仪陇县工商管理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3年3月18日,经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了在公司进行运作经营后股东出资最低要保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半年兑现一次。2013年10月30日股东会议决议支付股东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股本金利息共计359,685.00元。为此,某商贸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向刘某某支付股金利息14120元、向田某某支付股金利息18,000.00元、向杜某某支付股金利息42,600.00元、向张某1支付股金利息45,550.00元、向张某2支付股金利息27,000.00元、向供销社支付股金利息212,415.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记录、相关转账凭证及审计报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02.裁判结果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川132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某商贸公司42,600.00元;

二、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某商贸公司45,550.00元;

三、被告张某2返还原告某商贸公司27,00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某商贸公司18,000.00元;

五、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某商贸公司14,120.00元;

六、被告供销社返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212,415.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03.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投资入股系其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股本金到达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仅可以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益。本案各被告利用股东身份擅自决定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股本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供销社就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某商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清产核资时才发现,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破产管理人发现各被告侵权的实际时间即2020年审计结果的时间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供销社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系侵害某商贸公司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杜某某、张某1、田某某、张某2等共同辩称其入股系供销社承诺保息分红才入股,并提交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的通知》(供销合字〔1996〕第21号)拟证明保息分红的合法性,因该规范文件针对的对象系全国供销社系统,而非供销社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而本案某商某公司系供销社与其余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就本案保息分红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各被告在某商贸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以保息分红的方式分配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现金359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0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47条、第1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刘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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