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刑更178号
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刘某安作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伪造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指使财务人员篡改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银行贷款及票据承兑共计5400万元。案发后,刘某安通过还款及债权转让偿还870余万元,并与银行达成谅解协议。2019年4月,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三家单位罚金1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刘某安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服刑期间,刘某安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与教育改造,获得三次表扬,并全额缴纳个人罚金。2021年1月,山东省鲁中监狱以其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报请淄博中院审查。法院查明,刘某安名下财产价值已超出未偿还贷款余额,其承诺出狱后盘活资产履行单位判项。邹平市司法局评估认为其无社会危险性,社区矫正可行。淄博中院裁定准予假释。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单位犯罪中个人与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差异性是否影响假释审查,以及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司法标准。
·单位与个人责任的分野
依据《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独立于单位财产性判项。本案中,刘某安个人罚金已履行完毕,但单位罚金及违法所得追缴尚未完成。争议焦点在于:单位未履行判项是否应归责于刘某安,进而否定其悔改表现?
·假释条件的复合性审查
《刑法》第81条要求假释须满足“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三项条件。本案需厘清:财产性判项履行是否属于悔改表现的必要要件?单位未履行判项能否阻却个人假释?
淄博中院从以下三个维度论证了假释的正当性:
·个人与单位责任区分原则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22条,强调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独立评价。刘某安个人判项已全部履行,单位未履行判项系因资产处置程序复杂,与其个人无直接关联,故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
·悔改表现的实质标准
法院结合刘某安服刑期间的表现(如遵守监规、积极改造)和出狱后偿债计划,认定其主观悔罪态度和客观改造效果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实质要求。财产性判项履行仅为评价因素之一,非唯一标准。
·社会危险性的动态评估
法院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评估意见,认为刘某安无再犯罪风险,且假释有助于盘活资产偿还剩余贷款,实现刑罚的修复功能。此裁判体现了“刑罚目的从报应转向预防”的现代司法理念。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单位犯罪假释审查的“双轨制”
司法机关应严格区分单位与个人的责任范围,避免因单位判项未履行而株连个人假释权利。个人责任限于其可控范围内的事项,单位责任履行障碍若不可归责于个人,不构成假释阻却事由。
·悔改表现评价的多元化标准
需构建包含认罪态度、行为矫正、社会关系修复等要素的复合评价体系。财产性判项履行可作为重要指标,但需结合个案背景动态权衡,避免机械化适用。
·假释制度的功能优化
本案通过假释促进罪犯复归社会并修复受损法益,彰显了假释制度“激励改造”与“恢复正义”的双重价值。司法机关应强化对假释罪犯的后续监管,确保裁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明确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的独立性
法律依据:援引《刑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22条,强调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独立于单位财产性判项。
实务策略:
论证刘某安已履行个人罚金义务,与单位未履行判项无直接因果关系。
提交证据证明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系因客观障碍(如资产处置程序复杂、公司经营困难等),而非刘某安主观逃避责任。
·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的复合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第81条要求假释须满足“确有悔改表现”,其认定包含认罪态度、行为矫正及社会关系修复等要素。
实务策略:
整理服刑期间表现记录(如遵守监规、三次表扬、职业技术教育参与证明等),证明其主观悔罪与客观改造效果。
提交刘某安与银行达成的谅解协议、还款计划及名下财产评估报告,佐证其积极修复受损法益的意愿与能力。
·否定“再犯罪风险”的社会评估
法律依据:《刑法》第81条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需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
实务策略:
引用邹平市司法局的“无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强化社区矫正可行性。
提出刘某安假释后盘活资产偿还贷款的方案,论证假释有助于消除犯罪后果,降低社会风险。
刘某安假释案揭示了单位犯罪中个人假释审查的复杂性与裁判智慧。法院通过区分责任主体、动态评估社会风险、平衡惩罚与修复功能,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审查框架。该案启示我们:现代刑事司法应摒弃“一刀切”思维,以精细化审查实现个案正义,同时推动假释制度从“例外适用”向“常态化适用”转型,最终实现刑罚的人道主义与社会治理效能的双重提升。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