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
2016年,甄投中心与运货柜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甄投中心向运货柜公司注资,若后者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实现上市,则运货柜公司需回购甄投中心持有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加固定利息。后因运货柜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甄投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货柜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龙科支付股权回购款。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1.法律适用错误:援引《公司法》第142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规则),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条款无效;
2.实际控制人责任欠缺依据:《补充协议》未明确龙科的回购义务,故不支持其责任承担。
甄投中心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且龙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公司法》第142条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主张:第142条位于“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仅约束股份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原审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抗辩隐含立场:资本维持原则系公司法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亦需遵循债权人保护规则。
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5条(禁止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77条(减资程序规则);
《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分离原则)。
(二)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
1.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无效情形;
2.司法实践已普遍认可对赌协议效力(如江苏高院(2019)苏民再62号案)。
原审法院认为:
1.固定收益条款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2.回购条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构成抽逃出资。
(三)实际控制人责任是否成立?
再审申请人主张:龙科违反《增资协议》多项义务(如挪用资金、转移资产),应根据协议第9.2条、9.3条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
法院认为:甄投中心一审仅主张股权回购款,未将“返还投资款”列为诉讼请求,超出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三方面展开论证:
(一)法律适用的扩张解释:资本维持原则的统一性
尽管《公司法》第142条规范对象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其立法目的(防止资本不当流出、保护债权人)对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参照意义。《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明确,对赌协议履行需审查“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35条)及股份回购规则(第142条),实质是将资本维持原则作为统一审查标准。
(二)效力与履行的二分法:对赌协议的裁判逻辑
1.条款效力层面:
对赌协议不因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当然无效;合同无效须符合《合同法》第52条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此类情形。
2.履行可能性层面:
股权回购须通过减资程序实现,包括股东会决议、债权人通知等(《公司法》第177条);甄投中心未提交运货柜公司已完成减资的证据,故回购主张不具备履行条件。
(三)诉讼请求范围的严格限定
甄投中心在一审、二审中仅主张“支付股权回购款”,而再审阶段新增“返还投资款”请求,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前者基于《补充协议》,后者基于《增资协议》违约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原审请求范围的主张不予审查。
(一)对赌协议的双重审查框架
1.合同效力审查:尊重意思自治,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
2.履行可能性审查:以减资程序完成为要件,避免架空资本维持原则。
(二)减资程序的实质化要求
本案重申:法院需主动审查减资程序的进展,而非推定其可完成。若投资者未推动或证明减资已启动,则回购主张将被驳回。
(三)诉讼策略的警示意义
投资者需在起诉时明确请求权基础,若主张实际控制人责任,应以协议明确约定为前提,并在诉讼请求中具体列明。
(一)法律适用争议的攻防策略
1.代理投资方的要点:
(1)区分公司类型:强调《公司法》第142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条款效力应独立审查。
(2)援引《九民会议纪要》:引用第5条“效力与履行分离”原则,主张条款有效,但履行需以减资程序完成为条件。
(3)资本维持原则的灵活解释:通过审计报告、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公司具备减资能力且未损害债权人利益。
2.代理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点:
(1)扩张解释法律依据:主张《公司法》第35条(禁止抽逃出资)及第177条(减资程序)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强调条款履行需符合法定程序。
(2)程序性抗辩:指出投资方未提供减资程序已完成的证据,直接主张回购属于“事实履行不能”。
·案例支撑:
(2019)苏民再62号案中,江苏高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后回购股权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可作为投资方主张条款效力的依据。
(二)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条件的论证
1.代理投资方的核心任务:
(1)条款合法性论证:
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无效情形;援引公司章程中关于减资的议事规则,说明履行可能性。
(2)履行条件的证据准备:
推动公司启动减资程序(如股东会决议、债权人通知等),并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进展证据;提供公司财务报表,证明其具备清偿能力。
2.代理目标公司的抗辩方向:
(1)履行障碍抗辩:指出减资程序需股东会多数决,若其他股东反对,则回购条款客观上无法履行。
(2)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通过债务清单、债权人异议等证据,主张回购将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出。
·实务建议:
投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减资程序的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避免履行争议;目标公司可提前在章程中设置回购限制条款,或通过股东协议约束投资方权利。
(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案通过对《公司法》第142条的扩张解释,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对赌协议审查的“资本维持+程序合规”双重要件,体现了司法实践在鼓励投资与保护债权人之间的平衡智慧。对投资者而言,需在缔约时合理设计回购条款,并在争议解决阶段充分准备减资程序证据,以避免“条款有效却无法履行”的困境。此案亦提示,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自治须以法律程序为边界,资本市场的创新不能脱离公司法的基本秩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