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冠林,主张其向大连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公司”)支付的700万元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款,要求鑫奇公司和大兴安岭地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
(1)鑫奇公司:一审被告,辩称700万元系代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
(2)城投公司:一审被告,认可收到700万元,但否认该款项为投资款。
背景事实:城投公司因煤炭购销关系对集贤县华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享有1012万余元债权。2012年9月,城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哈尔滨鼎阳亿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鑫奇公司出具《债权收购付款确认书》,承诺代鼎阳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并于2012年12月向城投公司转账700万元(转账备注为“合作保证金”)。赵冠林主张该700万元系其通过鑫奇公司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款,要求城投公司返还。
诉讼历程: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赵冠林诉讼请求。
赵冠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款项性质认定
赵冠林主张:700万元系投资款,鑫奇公司与城投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查关键:该款项是否已被生效判决(2017)黑01民终2017号确认为债权转让款?申请人能否推翻该事实?
·证据规则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5项: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争议核心在于赵冠林能否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
(1)生效判决事实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017)黑01民终2017号判决已查明以下事实:城投公司对华平公司享有债权;债权转让给鼎阳公司;鑫奇公司代付债权转让款1012万元,其中700万元支付给城投公司。
结论:该事实对本案具有约束力,赵冠林需提供充分反证方可推翻。
(2)申请人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赵冠林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转账凭证备注“合作保证金”;鑫奇公司陈述该款项为投资款。
·法院分析:
特殊身份关系:鑫奇公司总经理赵权智与赵冠林系父子关系,其陈述证明力受限;
备注性质:“合作保证金”系鑫奇公司单方标注,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用途;
城投公司立场:虽认可备注内容,但未自认款项为投资款。
结论: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3)法律适用逻辑
若主张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第6项(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赵冠林既未证明原审“基本事实错误”,亦未指出法律适用错误,故再审理由不成立。
(1)生效裁判事实的“免证效力”
规则核心: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定约束力,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
例外适用:当事人需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证明标准较高(需达到高度盖然性)。
(2)特殊关系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陈述(如亲属、关联公司)需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否则证明力薄弱。
实务启示:在类似纠纷中,当事人应避免仅依赖关联方证言,需通过书面合同、第三方凭证等强化证据链。
(3)款项性质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规则明确:主张款项性质变更的一方(如从“债权转让”变为“投资”)承担举证责任。
风险提示:若证据仅为单方备注或无第三方佐证,主张难以成立。
·突破既判力壁垒
调取债权转让的原始凭证(如华平公司付款记录),证明债权未实际履行;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文件(章程、股东协议),印证投资合意。
·补强证据链
争取第三方证人(如其他投资人)证明款项用途;
申请审计鑫奇公司账目,追踪700万元资金来源。
本案通过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和生效裁判事实的约束力,明确了商事交易中款项性质争议的裁判逻辑:
(1)尊重司法既判力: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后续诉讼的基础,推翻需满足严格条件;
(2)证据链完整性:单方陈述或备注不足以对抗已形成的法律事实,需多维度补强证据;
(3)法律风险防范: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应规范合同与凭证,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权责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也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强调“以证据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对规范商事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