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股东。2015年,申请人主张鸿源公司伪造证据强制回购其股权,诉请确认回购行为无效并恢复股东资格。
鸿源公司辩称,申请人已自愿退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退股金领取凭条:载明申请人签字确认领取退股金;
2.减资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因股东退股决定减资;
3.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且股东名册变更。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申请人诉请,申请人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二:
·股权回购事实是否成立
申请人主张:从未协商回购事宜,未收到退股金,公司证据系伪造。
鸿源公司主张:退股金凭条等证据证明回购已完成。
·股权回购行为是否合法
申请人主张:回购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性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鸿源公司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双方签署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回购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股权回购事实的认定
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
1.证据证明力对比:鸿源公司提供的退股金凭条、减资决议、工商登记等形成完整证据链;申请人仅口头否认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交司法鉴定等反证。
2.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主张证据伪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履行。
结论:股权回购事实成立。
(二)股权回购合法性的认定
法院从约定效力与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分析: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开放性:
该条规定了三种法定回购情形(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期满续存),但未禁止公司与股东约定其他回购条件。
2.“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的效力:
该文件由申请人签字,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辞退、离职等情形,公司可回购其股份。”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抽逃出资禁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结论:鸿源公司依约回购股权合法。
本案裁判对同类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证据规则的严格适用
股东否认退股事实时,需提供实质性反证(如笔迹鉴定、交易流水等),仅口头抗辩难以推翻书面证据。
公司应完善回购流程:书面协议+退股凭证+工商变更,形成可追溯的证据链。
(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灵活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章程或协议自主约定回购情形,只要不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如回购后及时减资)。
提示股东:签署入股文件时需审慎阅读回购条款,避免后续争议。
(三)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法院在维护公司自治的同时,要求公司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确保股东知情权;若回购程序存在欺诈或胁迫,股东仍可主张权利(如本案申请人未能举证故败诉)。
(一)挑战股权回购事实的成立(核心突破口)
·质疑证据真实性
笔迹鉴定:立即申请对《退股金领取凭条》等关键文件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证明非股东本人签署。
资金流水反证:调取股东银行流水,证明从未收到退股金(若凭条载明支付方式为转账,需提供对应账户无收款记录)。
证据形成时间矛盾:核查减资决议、工商变更登记时间是否晚于股东离职/退股时间,若存在逻辑矛盾可主张“事后补签”。
·攻击证据链完整性
程序合法性缺失:主张股东会决议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参与,违反《公司法》第41条;指出减资未履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程序(《公司法》第177条),可主张减资无效。
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强调工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非确权依据(援引《九民纪要》第8条),不能直接证明事实回购。
(二)否定股权回购的合法性
·主张约定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抗辩: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为格式合同,主张公司未对回购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
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论证回购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35条禁止抽逃出资的实质目的)。
·限制《公司法》第74条的扩张适用
法定主义立场:强调第74条为封闭式列举,超出三种法定情形的约定回购无效(参考经典判例立场分歧);主张“离职回购”属于变相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
本案通过严格证据审查和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合理解释,明确了股权回购的合法性边界:
1.公司自治空间:允许约定回购条件,增强企业治理灵活性;
2.股东风险防范:股东需留存交易证据,审慎签署法律文件;
3.司法审查重点:聚焦证据真实性、约定合法性,避免干预商业判断。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