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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质认定与规则适用————

更新日期:2025-10-0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

01. 基本案情

长江置业公司股东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于2010年3月形成决议,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全体股东联合批签。但此后公司未经袁朝晖同意且未通知其参会,擅自决议并转让核心资产(二期项目)。袁朝晖书面要求停止转让未果,诉请公司按《公司法》第74条及公司章程回购其20%股权。一、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长江置业公司以“程序瑕疵”“证据不足”等九项理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02.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五个层面:

1.实体权利依据:未实际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享有法定回购权?公司章程的退股条款能否独立于《公司法》适用?

2.程序合法性争议:逾期提交证据的采信规则;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是否违法;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回避事由。

3.回购价格认定:审计报告结论是否因新证据而需调整?

4.诉讼主体适格性:其他股东(沈良、钟继光)是否必须参加诉讼?

5.裁判范围边界:援引《公司章程》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异议股东认定的实质解释路径

《公司法》第74条要求股东对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方可主张回购权。最高法院突破形式要件限制,以立法目的为导向作出实质认定:

1.程序剥夺导致意思表示缺失:公司未通知股东参会,致其客观上无法行使表决权,此时苛求“投反对票”显失公平;

2.事后反对的效力补正:袁朝晖曾正式发函要求停止资产转让,公司仍拒绝执行,足以表明其异议立场;

3.权利侵害的持续性:公司后续决议取消袁朝晖经费开支,进一步侵害其知情权与决策权,符合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受侵犯”情形。

规范意义:异议股东认定需综合程序正当性与意思表示真实性,避免机械适用形式要件架空权利救济。

(二)章程自治与法定权利的协同适用

长江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权利受侵害可书面要求退股”。最高法院明确章程条款构成独立请求权基础:

1.双重规范依据:袁朝晖既可依《公司法》第74条主张法定回购权,亦可依章程约定行使意定退出权;

2.侵害行为的认定标准:公司剥夺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构成章程所述的“侵权”行为。

启示:公司章程可创设比法律规定更宽松的退出条件,成为股东保护的重要补充机制。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1.公司治理的合规边界

通知义务刚性化:未通知股东参加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可能直接触发回购权;

人合性维护的司法介入:股东间丧失信任基础时,允许退出系解决公司僵局的合理路径。

2.股东权利救济策略

异议表达的多元化:除投票反对外,书面函件、会议提案等均可作为表达异议的证据;

章程设计的防御性条款:公司章程可预设权利受侵害时的退出机制,增强小股东保护。

3.诉讼程序的实务要点

审计报告的核心地位:法院优先采信专业机构审计结论,反驳方需证明审计存在重大遗漏或错误;

其他股东的非必要参与:股份回购纠纷属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其他股东非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

05. 律师代理要点

1.突破形式要件

若客户未被通知参会,需立即固定程序瑕疵证据(如会议通知记录缺失、同期书面反对函件)。

援引立法目的解释:强调《公司法》第74条保护异议股东的本意,主张未参会系公司侵权所致。

2.公司章程的放大效应

审查章程是否约定“股东权利受侵可退股”等条款,将其作为独立于法定回购权的请求权基础。证明公司侵权行为(如剥夺决策权、知情权、取消经费等)与章程退股条件的关联性。

3.人合性破裂的司法救济

收集股东间长期冲突证据(过往诉讼记录、往来函件冲突内容),论证公司人合性基础已丧失。

4.审计报告的防御性运用

提前引入专业审计机构评估股权,确保审计范围覆盖公司全部资产(含争议资产)。若对方质疑审计结论,主张其承担举证审计存在重大遗漏或错误的责任。

5.异议表达的多元化证据

除股东会反对外,补充提交书面反对函、律师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申请等辅助证据链。

06. 结语

本案通过实质解释《公司法》第74条的“投反对票”要件,确立了“程序剥夺+事后异议”的复合认定标准,彰显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司法立场。同时,最高法院对章程自治空间的肯认,为公司自主设计退出机制提供了合法路径。在资本多数决的治理框架下,本案裁判规则警示公司:程序正义的缺失可能成为股东退出权成立的催化剂,而健全的公司治理与章程约定,方能实现公司利益与股东权利的平衡共生。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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