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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中物权归属与合同权益的司法边界————

更新日期:2025-10-0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再92号民事判决

01. 基本案情

某元件公司为安置职工,2014年与某房开公司签订《委托定向开发协议》,约定联合竞买宜宾市163/01地块(总面积170亩)。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明确:

《补充协议》,明确:某元件公司享有96.17%权益(含120亩棚改用地),某房开公司享有3.83%权益(约6亩);43亩地块由某房开公司代建改善由某房开公司代建改善性住房,某元件公司回购。

后双方对43亩地块权益归属产生争议。某元件公司起诉要求:

1.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其享有43亩地块100%登记申请权;

2.登记申请权;

2.某房开公司协助办理42461㎡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请,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支持部分请求。

02.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核心问题:诉请指向物权归属原因行为,还是登记行为本身?

二审观点:认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权,属行政审查范畴,驳回起诉。

再审分歧点:需辨析诉讼请求实质是合同效力及权益分配争议,抑或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异议。

2.未登记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主张是否成立?

某元件公司再审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43亩地块为按份共有(其占37亩)。

核心问题:合同约定的权益份额能否直接等同于物权法上的按份共有?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认定逻辑

最高法院援引《物权法解释(一)》第1条,提出“复合性纠纷”判定标准:“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等产生争议,应依法受理民事诉讼。”

本案中,某元件公司诉请本质是:确认《补充协议》效力(原因行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益份额归属主张合同约定的权益份额归属(物权归属基础)。

其未质疑登记行为合法性,故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合同权益与物权共有的司法区分

最高法院明确两项规则:

1.“按份共有”仅适用于物权领域

根据《民法典》第297条,按份共有指向所有权而非债权。案涉地块未完成登记,物权未设立,故不能裁判“按份共有”。

2.合同权益可独立确认

双方争议实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份额》约定的合同权利份额对应的民事权益。

某元件公司依协议计算其权益占比(96.17%),扣除已登记面积后,剩余37亩(24542.56㎡)权益应予支持。

某房开公司对6亩权益无异议,且同意协助办证,故判决其履行配合义务。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1.原因行为争议的民事可诉性

本案确立“两步识别法”:判断诉请是否涉及物权归属或登记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效力);排除对登记行为本身的直接质疑。

符合条件者,法院不得以“属于行政范畴”为由拒绝审理。

2.物权确认的前置条件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民法典》第209条)。在未登记时:当事人仅能主张合同债权(如确权、履行协助义务);不得请求法院直接确认物权共有关系。

实务指引:主张土地权益的一方,应优先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如配合登记),而非直接主张物权。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精准识别诉讼性质

1.民事/行政程序甄别

若争议核心为合同效力、履约障碍、权益份额认定(如本案《补充协议》履行争议),应提起民事诉讼;

若争议指向登记机关的程序违法或登记结果错误(如登记面积错误、权利主体错误),需启动行政诉讼。

本案启示:原告一审诉求因包含“登记申请权”表述被二审驳回,再审通过释明“争议实质是合同权益归属”逆转结果。

2.诉讼请求表述技巧

避免直接主张物权:在未完成登记前,诉求应表述为“确认合同项下XX%权益份额”+“判令对方履行配合登记义务”;

排除“按份共有”等物权术语:引用《民法典》第297条说明物权共有需以登记为前提。

(二)科学设计诉讼路径

变更诉请的时机:若一审诉求被驳回(如本案),再审阶段可参照某元件公司策略:维持合同效力确认请求;将物权主张转为合同权益主张(如100%物权→37亩合同权益);

同步锁定对方自认:引导被告当庭认可权益比例(如本案某房开公司认可3.83%权益)。

06. 结语

本案通过厘清“合同原因行为争议”与“行政登记行为”的边界,重申民事诉讼在确权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最高法院严格区分债权性权益与物权性权利,强调不动产登记对物权确认的决定性意义,避免了司法裁判对,避免了司法裁判对物权变动规则的架空。对于委托代建、联合开发等复杂交易模式,当事人应通过合同明确权益分配机制,并及时完成物权登记,,并及时完成物权登记,方能实现权利保护的“最后一公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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