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再92号民事判决
某元件公司为安置职工,2014年与某房开公司签订《委托定向开发协议》,约定联合竞买宜宾市163/01地块(总面积170亩)。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明确:
《补充协议》,明确:某元件公司享有96.17%权益(含120亩棚改用地),某房开公司享有3.83%权益(约6亩);43亩地块由某房开公司代建改善由某房开公司代建改善性住房,某元件公司回购。
后双方对43亩地块权益归属产生争议。某元件公司起诉要求:
1.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其享有43亩地块100%登记申请权;
2.登记申请权;
2.某房开公司协助办理42461㎡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请,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支持部分请求。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核心问题:诉请指向物权归属原因行为,还是登记行为本身?
二审观点:认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权,属行政审查范畴,驳回起诉。
再审分歧点:需辨析诉讼请求实质是合同效力及权益分配争议,抑或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异议。
2.未登记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主张是否成立?
某元件公司再审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43亩地块为按份共有(其占37亩)。
核心问题:合同约定的权益份额能否直接等同于物权法上的按份共有?
(一)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认定逻辑
最高法院援引《物权法解释(一)》第1条,提出“复合性纠纷”判定标准:“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等产生争议,应依法受理民事诉讼。”
本案中,某元件公司诉请本质是:确认《补充协议》效力(原因行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益份额归属主张合同约定的权益份额归属(物权归属基础)。
其未质疑登记行为合法性,故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合同权益与物权共有的司法区分
最高法院明确两项规则:
1.“按份共有”仅适用于物权领域
根据《民法典》第297条,按份共有指向所有权而非债权。案涉地块未完成登记,物权未设立,故不能裁判“按份共有”。
2.合同权益可独立确认
双方争议实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份额》约定的合同权利份额对应的民事权益。
某元件公司依协议计算其权益占比(96.17%),扣除已登记面积后,剩余37亩(24542.56㎡)权益应予支持。
某房开公司对6亩权益无异议,且同意协助办证,故判决其履行配合义务。
1.原因行为争议的民事可诉性
本案确立“两步识别法”:判断诉请是否涉及物权归属或登记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效力);排除对登记行为本身的直接质疑。
符合条件者,法院不得以“属于行政范畴”为由拒绝审理。
2.物权确认的前置条件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民法典》第209条)。在未登记时:当事人仅能主张合同债权(如确权、履行协助义务);不得请求法院直接确认物权共有关系。
实务指引:主张土地权益的一方,应优先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如配合登记),而非直接主张物权。
(一)精准识别诉讼性质
1.民事/行政程序甄别
若争议核心为合同效力、履约障碍、权益份额认定(如本案《补充协议》履行争议),应提起民事诉讼;
若争议指向登记机关的程序违法或登记结果错误(如登记面积错误、权利主体错误),需启动行政诉讼。
本案启示:原告一审诉求因包含“登记申请权”表述被二审驳回,再审通过释明“争议实质是合同权益归属”逆转结果。
2.诉讼请求表述技巧
避免直接主张物权:在未完成登记前,诉求应表述为“确认合同项下XX%权益份额”+“判令对方履行配合登记义务”;
排除“按份共有”等物权术语:引用《民法典》第297条说明物权共有需以登记为前提。
(二)科学设计诉讼路径
变更诉请的时机:若一审诉求被驳回(如本案),再审阶段可参照某元件公司策略:维持合同效力确认请求;将物权主张转为合同权益主张(如100%物权→37亩合同权益);
同步锁定对方自认:引导被告当庭认可权益比例(如本案某房开公司认可3.83%权益)。
本案通过厘清“合同原因行为争议”与“行政登记行为”的边界,重申民事诉讼在确权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最高法院严格区分债权性权益与物权性权利,强调不动产登记对物权确认的决定性意义,避免了司法裁判对,避免了司法裁判对物权变动规则的架空。对于委托代建、联合开发等复杂交易模式,当事人应通过合同明确权益分配机制,并及时完成物权登记,,并及时完成物权登记,方能实现权利保护的“最后一公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