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法律服务专线微信
了解更多
请添加微信:
13520486465

复制并跳转微信

雷石原创

NEWS

————刑事案鉴 | 税权行使的刑事边界:税务人员审核义务认定标准与履职风险防控————

更新日期:2025-12-1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审核义务是税务人员的核心法定职责,既是防范税收流失的第一道防线,也是界定履职边界的关键标尺。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与司法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强,税务人员因审核失职引发的玩忽职守罪风险日益凸显。数据显示,税务干部玩忽职守罪的起诉定罪率极高,不构成该罪的案例仅占 3.41%,即便 76.14% 的案件最终免于刑事处罚,但其对职业生命的影响、执法公信力的损害仍不可逆转。

司法实践中,伏开好玩忽职守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 京 01 刑终 373 号)与逯某玩忽职守改判无罪案((2018) 晋 01 刑终 640 号)的截然结果,折射出税务人员审核义务的认定困境: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边界如何划分?内部操作规程能否作为刑事追责的依据?多因一果情形下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税务人员的履职安全,更直接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的稳定运行。

一、税务人员审核义务的法理基础与法定依据

(一)审核义务的法律属性

税务人员的审核义务源于国家税收征管权的委托行使,本质是公法上的职务义务,具有三大特征:

(1)法定性:义务来源必须是法律、规章或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不成文惯例不能作为义务依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

(2)强制性:义务履行不受个人意愿影响,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即可能构成失职;

(3)程序性:需严格遵循法定流程(如查验记录、异常报告),履职痕迹是认定 “是否尽责” 的核心证据。

从权力性质看,审核权属于 “准司法权”,税务人员需在法定权限内平衡 “征管效率” 与 “风险防控”。《税收征管法》第 25 条明确 “纳税人需如实申报”,对应第 54 条赋予税务机关 “检查申报资料真实性” 的权力,这种 “纳税人如实申报 — 税务机关审核监督” 的双向关系,构成审核义务的法理核心。

(二)审核义务的法定依据体系

1. 法律层面:刑事与行政责任的基础

(1)《刑法》第 397 条:明确玩忽职守罪的构成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公共利益重大损失;

(2)《税收征管法》第 54 条:赋予税务机关 “检查账簿、凭证、经营场所” 的权力,对应税务人员 “核实申报真实性” 的义务;

(3)《税收征管法》第 27 条:虽规定 “纳税人对资料真实性负责”,但不免除税务人员的 “异常识别义务”(伏开案辩方以此抗辩被法院驳回)。

2. 部门规章层面:操作标准的细化

(1)《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 号):要求税收管理员 “对纳税申报真实性进行审查,发现差错及时处理”,明确审核义务不仅是 “核对材料齐全”,还包括 “差错识别”;

(2)2018 年《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直接规定对 “明显不合理” 交易(如价格畸低)的复核要求,将 “实质审查义务” 纳入规章层面;

3)国家税务总局权责清单:明确 “对弄虚作假的核查行为需按《税收征管法》处理”,强化审核中的 “风险处置义务”。

3. 地方规范性文件层面:岗位责任的落地

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岗位说明书》《操作规程》是义务的 “直接载体”。如伏开案中,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岗位情况说明》明确 “存量房受理岗需发现申报差错并及时处理”,法院据此认定伏开好的 “积极作为义务”—— 即便无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内部文件不与上位法冲突且为工作人员知悉,即可作为义务依据(伏开案二审裁判理由)。

二、玩忽职守罪视角下审核义务的认定标准

(一)主观方面:“严重不负责任” 的司法判定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核心是 “严重不负责任”,需从三个维度综合认定(结合伏开案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解读):

(1)职责认知度:需证明行为人 “知晓义务”。伏开好作为长期从事存量房税收的科员,其岗位培训、说明书均明确 “异常核查义务”,故法院推定其 “应知职责”;若因未培训、文件未送达导致 “不知义务”,则不属 “严重不负责任”。

(2)履职态度:需排除 “合理履职” 情形。伏开好与中介 “交往甚密” 却未识别 43 笔雷同调解书,属 “漠视职责”;而逯某案中,被告人 “下达通知书、开展调查、制作报告”,证明 “积极履职”,最终改判无罪。

(3)异常识别能力:采用 “专业理性人” 标准(伏开案裁判规则)。即根据岗位经验判断行为人 “应发现、能发现” 异常:

伏开好作为存量房审核人员,应知晓当地市场房价,对 “显著低于市场价” 的申报应敏感;若异常需 “专业鉴定能力”(如文书真伪的司法鉴定),税务人员无此能力,则不认定 “过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

(二)客观方面:“失职行为” 的具体表现

根据最高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与司法实践,审核义务的失职行为分为两类:

1. 不履行审核职责(完全不作为)

指未开展任何法定审核程序,如:对需实地查验的事项(如增值税发票增量超过 25 份)未查验(参考类似案例);收到纳税人异常申报后,未按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应向上级报告可疑情形却未报告(伏开案中,43 笔雷同业务未报告即属此类)。

2. 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形式作为)

指虽开展审核,但未达法定标准,如:仅核对材料数量,未核查数据逻辑(如房价与面积明显不匹配);发现 “内容雷同、价格畸低” 等异常,却以 “形式合法” 为由未进一步核查(伏开案的核心失职行为);虚构审核记录(如未查验却填写 “已查验”),属 “严重不认真履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

3. 排除失职的情形(关键免责点)

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以下情形不属 “失职”:因税务系统无实时房价数据库,导致无法即时核验价格合理性;按上级明确文件操作,即便结果存在偏差(如上级要求 “依法院文书计税”,则无需额外核查);临时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未参与实质性审核(如仅帮忙整理资料,不承担审核责任)。

(三)危害结果:“重大损失” 的量化与认定

玩忽职守罪的追责以 “造成重大损失” 为前提,税务领域主要以税款流失金额为核心标准,具体依据《渎职解释 (一)》第 1 条与最高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1. “情节特别严重” 的标准(加重处罚)

税款流失≥150 万元(《渎职解释 (一)》第 1 条);因失职导致损失持续扩大(如发现异常却不报,致后续多笔逃税);伏开案中,328 万元税款损失远超 150 万元,故法院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 损失的计算规则

时间节点:损失金额以 “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损失” 为准,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扣减,但可从轻处罚(《渎职解释 (一)》第 8 条);

无法追回的认定:若纳税人破产、潜逃或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回的税款全额计入损失(如伏开案中,涉案中介与纳税人无法追责,328 万元属 “实际损失”)。

(四)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司法裁量

税务领域的税款流失常是 “纳税人逃税 + 税务人员失职 + 第三方协助” 的多因结果,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时,严格遵循“条件 + 相当性” 原则(伏开案裁判理由):

1. 条件关系:失职是 “必要前提”

需证明 “无税务人员失职,则税款流失可避免”。伏开案中,若其发现 “价格畸低” 后启动核查,即可发现调解书虚假,阻断逃税行为,故失职与损失存在 “条件关系”。

2. 相当性:失职与损失是 “通常联系”

排除 “偶然因素” 导致的损失。例如:纳税人采用 “伪造公章 + 虚构交易” 的极端隐蔽手段,即便税务人员履行正常审核义务也无法发现,则失职与损失无 “相当性”,不认定因果关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

3. 多因一果的处理规则

若存在多个致损因素(如纳税人逃税 + 税务人员失职),只要失职是 “关键因素”,仍需追责。伏开案中,法院认可 “纳税人提交虚假文书是逃税主因”,但认为伏开的失职 “为逃税提供了直接便利”,故仍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渎职解释 (一)》第 4 条)。

三、审核义务认定的实务争议与裁判规则

(一)争议焦点 1: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边界

1. 核心分歧

辩方常主张 “税务人员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无权核查法律文书真实性”(如伏开案上诉理由);控方则认为 “异常情形下需实质审查”。

2. 裁判规则(伏开案确立)

(1一般原则:以形式审查为基础(核对材料齐全、格式合法);

(2)触发条件:当材料出现 “异常显著性” 特征(内容高度雷同、价格显著偏离市场、来源存疑),形式审查义务自动升级为实质审查义务(需核查、报告);

(3)法律依据:2018 年《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对明显不合理交易需复核” 的规定,以及《刑法》第 397 条 “认真履行职责” 的要求。

3. 典型案例对比

(二)争议焦点 2:内部规程能否作为刑事追责依据

1. 辩方常见抗辩

以 “内部规程不属法律,不能作为刑事义务依据” 为由,否定失职(如伏开案辩方主张《岗位情况说明》无法律效力)。

2. 裁判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 + 伏开案)

(1)有效内部规程的三要件:①依据上位法制定(不与法律、规章冲突);②已通过培训、公示让工作人员知悉;③内容明确(如 “异常需报告” 而非笼统 “尽责”);

(2)追责效力:符合三要件的内部规程,可作为认定 “是否认真履行职责” 的依据。伏开案中,法院采信《岗位情况说明》,认定其 “未报告异常” 属失职;

(3)排除情:若内部规程要求 “超出工作人员能力范围”(如要求税务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则不能作为追责依据。

(三)争议焦点 3:“行业惯例” 能否免责

1. 辩方常见抗辩

主张 “同期同类业务均‘依文书计税’,属行业惯例,个人不应担责”(如伏开案申请调取同类税务档案佐证惯例)。

2. 裁判规则(伏开案二审裁定)

(1)惯例不能对抗法定义务:玩忽职守罪关注 “个体行为是否违反职责”,而非 “行业是否普遍违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

(2)证据驳回逻辑:伏开案中,二审法院拒绝调取同类档案,理由是 “其他人员是否违规与伏开好的主观过失无关”,堵塞 “以惯例规避责任” 的路径;

(3)例外情形:若惯例是 “按上级明确要求操作”(如上级发文 “法院文书无需核查”),则可免责(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2023 年解读)。

四、税务人员审核履职的风险防控实务建议

(一)构建 “分级审核 + 异常处置” 流程,明确义务边界

1.按风险等级划分审查类型

(1)低风险业务(如常规申报):以形式审查为主,重点核对材料完整性;

(2)高风险业务(存量房交易、发票增量≥25 份):增设 “异常筛查环节”,如比对历史价格、校验文书编号(参考《税收征管操作规范》);

2.制定异常处置标准化流程:

发现异常后,需在 “1 个工作日内记录异常点”(如《岗位台账》);

区分异常等级:一般异常(如数据笔误)需要求纳税人说明;重大异常(如价格畸低、内容雷同)需 “2 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并留存上报记录”(避免伏开案 “未报告” 的失职)。

(二)强化 “履职留痕” 意识,固定免责证据

根据伏开案与逯某案的对比,完整的履职记录是证明 “无过失” 的关键,建议:

(1)形式审查留痕:对每一份材料,在系统中标注 “已核对完整性 / 已校验格式”,并保存电子日志;

(2)实质审查留痕:实地查验需制作《查验笔录》,注明时间、地点、查验结果,由纳税人签字(拒签则注明原因);数据比对需保存 “比对截图”(如房价与市场价的差异表),并标注 “已告知纳税人差异,纳税人未异议”;

(3)异常处置留痕:上报异常需通过 “书面报告 + 邮件 / 系统提交”,留存上级签收记录;若上级未回复,需定期(如每 3 个工作日)跟进并记录。

(三)精准把握 “专业理性人” 标准,提升异常识别能力

定期培训核心风险点:

(1)存量房交易:培训 “合理房价区间”(如参考当地住建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明确 “低于指导价 30% 即属畸低”(伏开案中价格显著偏离市场价,属应识别的异常);

(2)法院文书:培训 “文书编号规则、法院公章样式”,对 “同一中介提交多份雷同文书” 保持警惕;

(3)建立 “疑问会商” 机制:对不确定是否属异常的情形(如特殊交易背景的低价),需在 “24 小时内提交科室会商”,并保存会商记录(证明 “已尽审慎义务”)。

(四)明确 “责任边界”,避免 “过度履职” 与 “履职不足”

不承担超出能力的义务:不负责 “法律文书真伪鉴定”(如无法辨别公章真假),但需识别 “形式异常”(如文书无编号、日期涂改);若系统无实时房价数据,需在《审核记录》中注明 “因系统限制,暂无法核验价格合理性”(排除 “系统缺陷导致的失职”);按上级要求操作时留存依据:若上级口头或书面要求 “简化审核”,需保存相关通知(如邮件、会议纪要),避免 “上级决策,个人担责”。

结语

伏开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划清了税务人员 “形式审查” 与 “实质注意义务” 的边界 —— 法律不苛求税务人员成为 “文书鉴定专家”,但要求其对 “职责范围内的明显异常” 保持警觉(伏开案裁判摘要)。随着 “放管服” 改革推进,税收征管从 “事前审核” 转向 “事中事后监管”,税务人员的 “异常识别与处置能力” 更成为防范税款流失的关键。

对税务人员而言,需牢记:“履职合规” 不仅是 “按流程操作”,更是 “对异常负责”—— 当 43 笔雷同调解书摆在案头,当房价显著低于市场水平,“沉默” 即可能构成对责任的背叛(伏开案结语)。唯有以 “专业理性人” 的标准要求自己,以 “履职留痕” 的意识保护自己,才能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规避刑事风险,实现职业安全与执法公信力的双赢。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添加微信了解更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