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监委移送职务犯罪 2 万人,同比上升 9.3%,其中近三成案件存在渎职与受贿交织情形。此类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违背职务廉洁性收受贿赂,又违反职责要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其罪数认定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难点。从金融监管领域的刘某案到政商 "旋转门" 中的黄某案,司法机关对交织犯罪的处理始终围绕 "一罪还是数罪" 展开激烈博弈。本文立足现行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结合最新司法实践,深度剖析渎职与受贿交织案件的罪数认定规则,为实务办案提供体系化指引。
渎职与受贿交织案件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同时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时,应当适用 "从一重罪论处" 还是 "数罪并罚"。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如何平衡刑法对职务廉洁性与职务正当性的双重保护,既要避免重复评价同一行为,又要防止轻纵复合型职务犯罪。
实践中形成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方面:一是牵连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部分观点认为受贿与渎职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二是刑法第 399 条特殊规定的适用边界模糊,对 "司法工作人员" 范围及 "前三款行为" 的理解存在分歧;三是数罪并罚与量刑均衡的冲突,如何避免两罪并罚导致刑罚畸重成为实务难题。
一、核心法律条款梳理
1.刑法基础条款:刑法第 385 条明确受贿罪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本罪;第 397 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需承担刑事责任;第 399 条第 4 款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实施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关键规则: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3 条确立一般规则,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重申该原则,进一步明确受贿罪与渎职犯罪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
二、渎职与受贿交织案件罪数认定规则对照表

一、法理逻辑:从牵连犯到数罪并罚的立法演进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受贿与渎职行为常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适用 "从一重罪论处" 原则。但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逐步确立了 "一般并罚、特殊从一重" 的规则体系,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三:
1.充分评价原则: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廉洁性,渎职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如公共安全、行政管理秩序等),两罪保护法益不同,分别评价不会导致重复评价。如某海事局工作人员通过滥用职权为他人违规办理船舶登记并收受财物,受贿罪评价其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滥用职权罪评价其破坏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者评价维度不同,符合刑法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要求。
2.从严惩治腐败政策:职务犯罪的复合型特征决定了单一罪名难以涵盖其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比单独实施一罪的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数罪并罚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2016 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将受贿罪入罪标准提高至 3 万元,同时保留数罪并罚规则,既区分了一般违纪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又通过并罚规则严惩严重复合型职务犯罪,回应了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求。
3.立法特殊考量:刑法第 399 条第 4 款的特别规定,源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特殊性。司法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与受贿的关联性极强,若对其数罪并罚可能导致刑罚过度累加,反而违背罪责刑均衡原则。因此,立法设置特别条款,对该类情形适用 "从一重罪" 处罚,体现了立法对特殊职务领域的精准规制。
二、实务争议焦点破解
1."刑法另有规定" 的范围界定:此处的 "另有规定" 仅指刑法明确规定 "从一重罪处罚" 的情形,目前仅包括第 399 条第 4 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 + 受贿)。实践中,部分辩护观点主张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交织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受贿罪交织情形纳入 "另有规定",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才可排除数罪并罚,其他普通渎职与受贿交织案件均应适用数罪并罚规则。
2.牵连关系的司法认定:即使受贿与渎职存在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如受贿为目的、渎职为手段),也不必然适用 "从一重罪" 处罚。2013 年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 3 条已明确排除牵连犯理论在普通渎职与受贿交织案件中的适用,仅在刑法有特别规定时例外。如在(2022)浙刑终字第 XX 号吴某违规发放贷款受贿案中,吴某以受贿为目的,滥用职权为他人违规发放贷款,辩护方主张二者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渎职类犯罪),依法数罪并罚。
3.事后受贿与渎职的罪数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后收受财物,若履职行为本身构成渎职罪,仍应数罪并罚。根据 2016 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 13 条,"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视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若该履职行为同时违反职责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渎职罪,则应分别定罪后并罚。例如,某住建局局长在工程验收中违规同意不合格工程通过验收(构成玩忽职守罪),半年后收受施工方 "感谢费"20 万元(构成受贿罪),即使受贿行为发生在渎职行为之后,仍应数罪并罚。
一、证据收集与审查难点破解
1.主观故意的证据固定: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常以 "履职失误"" 正常人情往来 " 为由否认犯罪故意,需重点收集以下证据构建证据链:一是职责依据证据(如岗位说明书、相关法律法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证明行为人明知其具有特定监管或执法职责;二是行为违规性证据(如会议记录、检查笔录、其他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职责要求;三是财物往来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行贿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明知收受财物与渎职行为存在对价关系。如在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中,法院通过派出所职责文件、多次检查记录、杨某与王某的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其明知俱乐部存在违法问题而放纵,且收受财物与放纵行为存在关联,固定了其主观故意。
2.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需遵循 "原因力" 标准,即考察渎职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且若履行法定职责能否避免结果发生。实践中,可通过以下三步审查:第一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如监管职责、执法职责);第二步,审查行为人是否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如未检查、未整改、违规审批等);第三步,判断若行为人依法履行职责,危害结果是否必然或高度可能避免。如杨某案中,法院认定若杨某依法责令俱乐部停业或取缔,火灾事故必然不会发生,其长期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与 44 人死亡、64 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依照 2013 年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 8 条,渎职犯罪的 "经济损失" 指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实践中需注意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与渎职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赔偿费用、财产损毁价值);间接损失(如停产停业损失)一般不纳入定罪量刑的损失数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同时,损失数额的计算需以司法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出具的损失核定报告等为依据,确保数额认定的客观性。
二、法律适用精准化指引
1.罪名选择的三步审查法:第一步,审查受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重点认定 "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基于本人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与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第二步,审查渎职行为是否构成具体渎职犯罪,明确渎职行为的类型(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及是否达到 "重大损失" 或 "情节严重" 的入罪标准;第三步,审查是否存在刑法特别规定,仅在符合第 399 条第 4 款规定的 "司法工作人员 + 徇私枉法等特定渎职行为 + 受贿" 情形时,适用从一重罪处罚,其他情形均应数罪并罚。
2.量刑均衡的实践把握:数罪并罚时,应严格遵循《刑法》第 69 条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同时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渎职损失较小的,可在并罚时酌情从轻(如受贿罪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判处 3 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 12 年有期徒刑);二是对于渎职后果特别严重(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且受贿情节恶劣(如多次索贿、为黑恶势力充当 "保护伞")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符合《刑法》第 383 条规定的,可适用终身监禁。此外,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实现宽严相济。
3.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一是 "政商旋转门" 案件,若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实施渎职行为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若离职后收受财物符合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要件(如离职前有约定),且渎职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受贿罪与渎职罪并罚;二是共同犯罪情形,若多人共同实施渎职行为并共同收受财物,需区分主从犯责任,对起意、主导渎职行为并主导分赃者认定为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动参与、作用较小者认定为从犯,酌情从宽;三是多渎职行为与一受贿行为交织案件,若行为人实施多个独立的渎职行为(如既玩忽职守又徇私舞弊),但仅收受一笔贿赂,应分别认定各渎职罪与受贿罪,再对全部罪名数罪并罚。
三、程序衔接的实务要点
1.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应同步收集渎职与受贿两罪的证据,重点固定职责依据、行为违规性、因果关系、财物往来等核心证据,避免遗漏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对两罪的证据标准(如主观故意、因果关系)、法律适用(如罪名定性、罪数认定)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对于证据不足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一并起诉两罪,提请法院数罪并罚。
2.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依照 "受贿行贿一起查" 的原则,对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一律依法追缴、没收;对于渎职行为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公共财产损失,应责令行为人退赔,无法退赔的,可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方式挽回损失。实践中,需注意区分受贿所得与合法财产,避免扩大追缴范围;同时,将退赃退赔情况与量刑挂钩,对于全额退赃、积极挽回渎职损失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3.案例指导的参照适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6 年指导案例第 11 号《杨延虎等贪污案》(虽为贪污案,但确立了渎职与贪腐交织案件的并罚精神)、(2022)吉刑终字第 XX 号黄某 "旋转门" 受贿、滥用职权案、(2023)粤刑终字第 XX 号张某玩忽职守、受贿案等,这些案例对罪数认定、因果关系判断、量刑均衡等问题的裁判思路,可为实务提供重要参考。
渎职与受贿交织案件的罪数认定,是刑法规范逻辑与反腐败政策导向的集中体现。"一般并罚、特殊从一重" 的规则体系,既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回应了从严惩治腐败的现实需求,同时通过特别条款实现了罪责刑均衡。司法实践中,需准确把握法条与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审查(如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的固定)、精准化的法律适用(如罪名选择、罪数判断)与规范化的程序衔接(如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配合),实现对复合型职务犯罪的科学规制。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