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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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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更新日期:2026-03-02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在公司治理中,合并是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扩张的重要方式,但往往涉及股东利益的重大调整——多数股东凭借“资本多数决”可推动合并决议通过,而反对合并的少数股东,其投资预期、股东权益可能因合并遭受根本性损害。此时,核心疑问随之产生: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若有权,需满足哪些条件、遵循何种程序?实务中又存在哪些争议点、如何规避风险?

一、核心界定

股东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如合并、分立等)时,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法定权利。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破解“资本多数决”的弊端,平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为反对公司重大变更的股东提供“退出通道”,避免其被迫接受损害自身利益的决议。

就公司合并而言,合并将导致公司主体、股权结构、经营方向、偿债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股东的投资回报、股东权利行使及投资风险,因此,法律明确将“公司合并”列为股东可主张回购的法定情形。需要明确的是:反对合并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无需公司章程另行约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股东即可依法行使;同时,该权利仅赋予“反对合并”的股东,对合并决议投赞成票、弃权票的股东,无权主张。

二、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要判断反对合并的股东能否请求回购,需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明确其行使权利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可能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一)核心法律依据

2018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张,而2024年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简易合并”情形下的回购规则,明确了不同公司类型的权利边界,这也是实务中需重点关注的修订要点。

(二)法定构成要件

结合上述法条及司法实践,反对合并的股东主张回购股权,需同时满足以下四大要件,否则权利主张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1. 主体要件:必须是“反对合并决议”的股东。此处的“反对”需满足形式要求:一是股东需参与作出合并决议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正当理由未参会的,一般无法主张反对);二是需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三是主体需为合并决议作出时的公司股东,决议作出后新增的股东,无权主张回购(因未参与决议,不存在“反对”的前提)。

2. 行为要件:公司作出合法有效的合并决议。合并决议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比例:有限责任公司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简易合并情形下,被合并公司无需股东会决议,但需经董事会决议且通知其他股东(《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若合并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如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股东应先主张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而非直接主张回购。

3. 时间要件:严格遵循法定行权期限。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权期限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协商阶段,自股东会/股东大会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需与公司协商股权收购价格;二是诉讼阶段,若60日内双方未达成收购协议,股东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而非协商期满后9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将丧失胜诉权。

4. 标的要件:主张回购的股权合法有效。股东主张回购的股权需已依法出资、登记在股东名下,不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负担(若存在权利负担,需先解除负担,或在回购协议中明确负担的处理方式);同时,股权需属于公司合并决议所涉及的公司股权,而非关联公司股权。

三、实务争议剖析

司法实践中,反对合并股东主张回购的核心争议点集中在“反对票的认定”“决议效力与回购的关系”“合理价格的确定”三大方面。以下结合2012年后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生效案例(均为真实案例,明确案号及裁判要点),拆解裁判规则,厘清实务误区。

(一)争议点一:未参会、未投反对票,能否主张回购?

核心裁判规则:一般情况下,未参会、未投反对票的股东,无权主张回购;但非因自身过错未参会,且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例外支持。

典型案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案情简介:长江置业公司于2010年作出股东会决议,计划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二期资产),该决议实质涉及公司合并相关的资产整合,但未通知股东袁朝晖参会,袁朝晖亦未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后袁朝晖得知后,明确反对该资产转让(与合并相关),并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停止转让,被公司驳回,遂起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2013年修订后,对应2024年《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股东投反对票,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投反对票,且其在得知决议后,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已履行异议股东的义务,因此,其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实务提醒:未参会的股东,若想主张回购,需举证证明“未参会系非自身过错”(如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明确向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若系自身原因未参会,即使事后反对合并,也无权主张回购。

(二)争议点二:合并决议无效/可撤销,能否同时主张回购?

核心裁判规则:合并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回购请求权失去前提,股东应先主张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再根据决议结果主张权利;若决议被确认无效/撤销,合并未实际实施,股东无需主张回购,可要求恢复原有股东权利。

典型案例:周治涛、辛乐荣等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91号】

案情简介: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股东周治涛、辛乐荣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后两人发现,公司合并决议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程序违法,遂同时起诉请求确认合并决议无效,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裁判要点:山东高院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以合并决议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公司合并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程序违法,应被确认无效,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前提不存在,因此,驳回周治涛、辛乐荣的回购请求,仅支持其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实务提醒:股东发现合并决议存在违法情形(如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时,应优先主张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而非直接主张回购;若决议有效,但股东反对合并,可直接主张回购。

(三)争议点三:“合理价格”如何确定?

核心裁判规则:“合理价格”以合并决议作出之日的股权公允价值为基准,优先按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方法优先采用资产基础法、市场法、收益法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孙允道诉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52号】

案情简介: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股东孙允道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后孙允道与公司就股权回购价格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定合理价格并判令公司回购。诉讼中,双方对股权价格存在争议,孙允道主张按公司净资产的1.5倍计算,公司主张按出资额计算。

裁判要点:山东高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合理价格”,应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而非单纯的出资额。本案中,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以合并决议作出之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结合收益法进行评估,最终以评估结果作为股权回购价格,驳回了公司按出资额计算价格的主张。

补充说明:结合《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不得长期持有库存股(库存股会导致公司资产流出,影响债权人利益)。

(四)争议点四:简易合并情形下,股东无需投反对票即可主张回购?

核心裁判规则:简易合并(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无需召开股东会,非控股股东无需投反对票,只要收到合并通知,即可主张回购。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实务提醒:简易合并的核心特点是“简化程序”,但不简化股东的回购权利。被合并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持股不足10%),即使未参与股东会(因无需召开),也无需投反对票,只要对合并持有异议,即可主张回购,且行权期限仍适用“60日协商、90日诉讼”的规定。

四、实务操作指引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反对合并的股东要成功主张回购股权,需遵循“事前准备—事中行权—事后维权”的逻辑,精准操作,规避常见风险。

(一)事前准备:筑牢行权基础

1. 确认自身股东身份:核实股权出资凭证、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确保股权合法有效,无质押、冻结等权利负担;若股权存在代持,需先明确实际股东身份,避免因代持纠纷影响回购权利。

2. 关注公司合并进程:及时了解公司合并的预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决议内容,确保收到公司的会议通知(书面、电子通知均可,需留存证据);若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及时书面催告公司补充通知,并留存催告记录。

3. 梳理合并决议的合法性:重点核查合并决议的表决比例、召开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若发现违法情形,提前收集相关证据(如会议记录、表决票、公司章程等)。

(二)事中行权: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1. 投出反对票并留存证据: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若无法参会(非自身过错),需在得知决议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快递、邮件等,留存送达记录)向公司提出反对意见,明确表明“反对公司合并,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意愿。

2. 主动与公司协商回购价格: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主动向公司发送书面协商函,明确提出回购股权的请求及初步价格主张,并留存协商记录(如函件、沟通纪要、聊天记录等);协商过程中,可要求公司提供财务报表、资产审计报告等,为确定合理价格提供依据。

3. 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若60日内双方未达成收购协议,需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逾期起诉将丧失胜诉权);诉讼请求需明确:判令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

(三)事后维权:关注执行与风险规避

1. 配合法院评估:若双方对回购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股东需积极配合评估工作,提供相关证据(如股权凭证、公司财务数据等),确保评估结果客观公正。

2. 防范公司规避义务:若公司以“合并未实际实施”“股权无价值”为由拒绝回购,股东需举证证明合并决议已生效、股权具有公允价值(如评估报告、公司财务数据等);若公司恶意拖延协商、拒绝接收异议函,可留存相关证据,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关注库存股处理:公司回购股权后,需督促公司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股权,避免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股东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常见风险及规避措施

五、结语

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该权利的行使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并非“只要反对,即可回购”。新《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拓宽了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完善了简易合并情形下的权利保护,但实务中仍需关注“反对票认定”“合理价格确定”“行权期限”等核心争议点。

对于反对合并的股东而言,回购请求权是退出公司、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救济途径,需精准把握法律边界,规范操作流程,留存相关证据;对于公司而言,依法保障异议股东的回购权利,是公司合规治理、平衡股东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关键。

唯有股东依法行权、公司依法合规、司法公正裁判,才能充分发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制度价值,破解“资本多数决”的弊端,推动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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