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作为商事实践中常见的股权架构安排,本质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牵扯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安全双重法律维度。实践中因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出资责任承担、股权处分纠纷频发,核心争议始终围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展开。
(一)双层法律关系的本质界定
隐名出资架构下,存在两层相互独立又紧密关联的法律关系,这是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底层逻辑:
• 内部债权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民法典》合同编规制,仅约束协议双方;
• 外部股权关系: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间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及商事外观主义规制,显名股东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登记股东。
司法实践严格恪守“内外有别”原则:内部关系重实质,以实际出资与代持合意判定权益归属;外部关系重形式,以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身份,兼顾商事交易公信力。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边界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结合《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股权代持协议原则有效、例外无效,无效情形仅限: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金融、军工等特殊行业准入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2. 违背公序良俗;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规避债务、洗钱、公职人员违规经商);
4.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权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5号(2024年)裁判要点:股权代持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信赖取得的股权权益受法律保护。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因对内、对外场景不同存在显著差异,下文结合法条与司法实践,通过表格清晰梳理核心边界:
1. 投资收益归属:实质重于形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款确立核心规则: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投资权益的,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以登记为由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主张收益需举证两大核心要件: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合意;二是完成实际出资(转账凭证、出资证明书、公司确认文件等)。即便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若能证明出资事实与隐名合意,仍可认定收益归属。
2. 股东资格与显名化:有限公司严守人合性
隐名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仅享有债权性投资权益,若要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必须完成显名化程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需满足:①代持协议有效;②实际出资到位;③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规则源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旨在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
而股份有限公司侧重资合性,司法裁判普遍认定:隐名股东显名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仅需证明代持关系与出资事实即可(参考(2025)甘08民终261号案例)。
实务警示:即使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显名化也不得突破《新公司法》第4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显名请求仍会被驳回。
3. 出资责任与对外担责:外观主义优先
针对公司、债权人等外部主体,商事外观主义是核心裁判原则:
• 显名股东的首要责任:作为登记股东,公司或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瑕疵出资赔偿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代持关系对抗外部主体(《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
• 隐名股东的追偿与例外责任: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代持协议向隐名股东追偿;若隐名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滥用代持规避债务等情形,法院可判令其与显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 股权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取得股权;隐名股东无权追回,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最高法(2024)最高法民终123号案例裁判要点: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核心看其是否知晓股权代持事实,若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仍不知晓,即可认定善意。
(一)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司法裁判口径统一: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仅限登记在册的股东,隐名股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不具备股东身份,只能通过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若显名股东拒绝配合,隐名股东可依据代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或先通过诉讼完成显名化,再行使股东权利(参考人民网刊载(2024)京01民终7892号案例)。
(二)显名股东反悔,否认代持关系如何处理?
隐名股东需通过完整证据链证明代持关系,核心证据包括:
1. 书面《股权代持协议》;
2. 出资转账凭证(备注“投资款”“股权代持款”);
3. 公司分红、决策沟通记录(隐名股东实际参与经营、收取收益的证据);
4. 其他股东知晓代持事实的证言、书面确认文件。
最高法(2025)最高法民申3456号案例:即便无书面代持协议,只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实际出资与隐名合意,即可认定代持关系成立,显名股东需返还投资权益。
(三)特殊主体代持的效力认定
• 公职人员代持:违反《公务员法》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投资收益依法收缴;
• 金融行业代持:违反监管强制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双方按过错分担损失;
• 上市公司代持:违反《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定,《新公司法》明确禁止,代持协议无效。
(一)隐名股东风险防控要点
1. 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细化权利义务:明确出资比例、收益分配、显名条件、违约责任、股权处分限制、争议解决方式,杜绝口头约定;
2. 留存完整出资证据:通过本人账户转账,备注明确款项性质,保留转账凭证、公司收款收据、出资确认书;
3. 固化代持合意证据:让公司及其他股东出具知晓代持的书面证明,避免后续显名受阻;
4. 实际参与公司治理:保留参与股东会、决策沟通、分红收取的记录,佐证实际股东身份;
5. 设置股权担保条款:要求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防止擅自处分。
(二)显名股东风险防控要点
1. 核实隐名股东出资能力:明确隐名股东为实质出资人,约定其未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
2. 明确责任追偿条款:约定因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违法经营导致显名股东担责的,隐名股东需全额赔偿;
3. 限制隐名股东违规行为:禁止隐名股东以股东名义对外签约、举债,避免显名股东承担额外责任;
4. 留存履职证据:证明自身仅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未侵占收益。
(三)显名化操作实务流程
1. 召开股东会,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的决议;
2.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名义转让);
3. 公司修改章程、更新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
4.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显名化;
5. 若显名股东拒不配合,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股权代持的权利义务划分,始终围绕“内部合意优先、外部外观公信”的核心逻辑展开。隐名股东享有实质投资权益,但需受限于股东资格的程序性约束;显名股东具备形式股东身份,却需承担对应的出资与对外责任,二者的权利义务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
商事主体在搭建股权代持架构时,务必严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完善书面协议与证据留存,厘清双方权利义务边界,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对于复杂代持场景(如外资代持、特殊行业代持、大额股权代持),建议委托专业法律人士审核方案,实现权益保障与风险防控的双重平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