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房产建工团队代理的北京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获得全面胜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合计2765万元。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接郑州某区四个地块的地基基础施工。施工完成且竣工验收后,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项。
接受委托后,雷石律师详细审阅了合同,对合同条款、工程进度、质量验收等关键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确保了对案件的全面掌握。在上述基础上,律师团队前往项目所在地,实地查看并联系了周边居民取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有力支持。
案件结果
2024年5月9日,案件在郑州某法院开庭,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756万元工程款,案件最终的诉讼工作效果突出,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评价与肯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