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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研训 | 赵森杰:审计报告存重大瑕疵,一人公司股东难逃连带责任————

更新日期:2025-08-0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年8月1日上午10时,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会议室进行了第26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民商刑事典型案例带读活动,本次研讨会讨论的主题是《审计报告存重大瑕疵,一人公司股东难逃连带责任》。

本次研讨会由赵森接律师主持,我所边奎宁、李明世、郭丽丽、郝兆丽、杨丽园、张茹律师参加了研讨。

研讨会上,赵森杰律师对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了详尽介绍,随后围绕着争议焦点,与各位律师展开讨论。

01.基本案情

郭某宁是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文化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公司)。该公司曾与林某稀签订合同,收取林某稀13万元。后合同解除,法院判决伊某文化公司需退还林某稀13万元。判决生效后,林某稀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伊某文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底,林某稀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郭某宁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是作为一人公司股东,郭某宁的个人财产可能与公司财产混同。法院支持了林某稀的申请,裁定追加郭某宁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伊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某宁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他提交了工商档案、验资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涵盖2016至2023年)等证据,试图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其已实缴50万元注册资本。

0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郭某宁是否应当对伊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郭某宁主张: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财产独立,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稀辩称:郭某宁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包括形成时间滞后(非当年出具)、系单方委托、形式不规范、未包含已知重大债务(如对林某稀的13万元债务及其他执行中的债务),且审计机构已注销,无法出庭接受质询,故报告内容不可信,应认定财产混同。

03.法院观点

法院(最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郭某宁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定。法院的核心观点和论证逻辑如下:

1.举证责任在股东方: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对应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完全在郭某宁身上。

2.对股东提交证据需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强调,对于股东提交的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据(特别是审计报告),不能仅看形式,必须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审查要点包括:

(1)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 郭某宁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均非在相应会计年度内作出,而是在诉讼期间集中补做。法院认为,虽然事后补做的审计报告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但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会计年度结束后及时制作的报告。

(2)审计报告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法院发现,郭某宁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书》和《年度审计报告书》存在重大遗漏:

(3)审计报告的质证与合理解释: 针对债权人林某稀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合理质疑(如遗漏债务、报告形式),郭某宁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更关键的是,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处于注销状态,无法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导致无法核实报告制作过程和依据的真实性、可靠性。

3.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合以上三点——审计报告制作时间滞后、内容存在重大遗漏、股东无法对质疑作出合理解释且审计机构无法到庭——法院认为,郭某宁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即未能有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因此,郭某宁未能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研讨会加强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的学习热情和专业技能,通过此类案例研讨,律师们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加有效地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应对各类法律挑战,不断为客户提供更为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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