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7上午10时,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会议室进行了第37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民商刑事典型案例带读活动,本次研讨会讨论的主题是《交通肇事后短暂离现场未逃责,不认定为 “肇事逃逸”》。
本次研讨会由郝兆丽律师主持,我所赵森杰、张磊、崔应祥、郭丽丽、靳晓楠律师参加了研讨。
研讨会上,郝兆丽律师对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了详尽介绍,随后围绕着争议焦点,与各位律师展开讨论。
2024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康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X604线时,与行人刘某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康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履行了初步的救助和报告义务。然而,当他看到有村民向事故现场走来时,误以为是被害人家属,因害怕遭到殴打而弃车躲至附近藏匿。在见到交警到达现场后,徐某康立即返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年3月28日,徐某康主动到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024年5月15日,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172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徐某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未提起上诉或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徐某康在事故发生后短暂离开现场并藏匿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客观上的“逃跑行为”和主观上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本案中:客观上,徐某康确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其离开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是因恐惧遭受人身伤害而采取的临时避险措施。
法院指出,徐某康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呼叫救护车,表现出对被害人救助的积极态度;在交警到达后立即返回并如实报告,履行了接受调查和处理的法定义务。此外,其事后主动投案,进一步印证了其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因此,法院认定徐某康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在量刑时未适用“逃逸”情节的加重处罚。
·本次研讨会加强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的学习热情和专业技能,通过此类案例研讨,律师们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加有效地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应对各类法律挑战,不断为客户提供更为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