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7日上午10时,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会议室进行了第51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民商刑事典型案例带读活动,本次研讨会讨论的主题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次研讨会由崔应祥律师主持,我所乔鲁宁、杨丽园、郝兆丽、张磊、赵森杰、郭丽丽律师参加了研讨。
研讨会上,崔应祥律师对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了详尽介绍,随后围绕着争议焦点,与各位律师展开讨论。
王某是一名网络主播,在网络平台拥有自媒体账号。2020年3月,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其提供图文、音视频事务的经纪服务与商务运作。合同明确双方为“合作服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王某在签约时对收益分配条款进行了有利修改。
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与公司共同运营其账号,粉丝量从近百万增长至400万。王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平台广告收入分成,每月金额不固定。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奖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未获支持后,王某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是否成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也是新业态下网络直播用工模式中,司法实践亟待明确的关键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体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对于新业态下企业与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具体案件,审查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区分经纪履约要求与劳动管理,以此判定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及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定北京某传媒公司未对王某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具体理由有三:
1.无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约束:虽合同约定王某需按公司安排抵达工作场所、完成工作事项,但王某无需遵守公司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公司对王某演艺行为的约束,系其基于经纪合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劳动法上的劳动管理。
2.双方地位平等,王某具有较强议价权:王某在签约时可就收益分配比例等核心内容与公司谈判议价并作出对自身有利的修改,双方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且分成式的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固定工资、劳动报酬支付模式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特征。
3.合同缺乏劳动合同的核心要素:从合同目的和内容来看,双方合作旨在通过公司孵化提升王某的行业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收益并按约分配,合同内容仅围绕经纪事项、报酬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约定,未体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
综上,北京某传媒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所需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新业态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的判定标准,即核心审查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对于广大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而言,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厘清经纪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避免后续法律纠纷;而司法实践中,也将以 “支配性劳动管理” 为核心,结合从属性特征,精准区分不同用工模式的法律性质,维护新业态用工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本次研讨会加强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的学习热情和专业技能,通过此类案例研讨,律师们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加有效地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应对各类法律挑战,不断为客户提供更为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