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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更新日期:2019-09-2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重庆一中院裁定屈某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
2014年10月10日,黄某以后岩公司名义与富皇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富皇公司将茶叶坡水泥配料用砂岩矿采矿权转让给后岩公司。依据富皇公司申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1日批复准予转让。2015年3月24日,后岩公司因超出名称保留期,而未在工商部门注册营业执照。2016年7月26日,北碚区国土局向富皇公司和后岩公司发出限期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通知。
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本案原告屈某申请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黄某以后岩公司名下受让的富皇公司茶叶坡砂岩矿采矿权受让合同权益、砂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查封期限两年。北碚区国土局认可已收到北碚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本案第三人厚海公司向北碚区国土局提交《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的变更类型为“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内容栏中载明采矿权人由后岩公司变更为厚海公司,后北碚区国土局向厚海公司颁发了被诉采矿许可证。经审理查明,富皇公司原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与被诉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均一致。


裁判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屈某申请的查封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屈某的起诉。
屈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屈某基于其对黄某享有的债权,申请对黄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黄某以后岩公司名下受让的富皇公司茶叶坡砂岩矿采矿权合同权益、砂岩矿矿产资源采矿权及设备,该司法执行行为目的系保障屈某对黄某的债权得以实现。北碚区国土局将该采矿权登记在厚海公司名下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可能影响屈某债权的实现,故屈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遂撤销原裁定,指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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