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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NEWS

————法庭上的谎言————

更新日期:2020-05-1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吴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是最近大家都在关注和学习的证据新规。在该规定实施后的几天,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就对一名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做出了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


案情简介


    秦某是昌平法院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告。杨某向曾某借款50万元,秦某作为曾某的担保人,二人一同向杨某出具借条。因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杨某将二人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院穷尽送达方式,但曾某、秦某均未到庭应诉。昌平法院依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判决曾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秦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判决发出后,曾某、秦某却主动“出现”,并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秦某称借条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签写,并坚持要求就签字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另外,曾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由案外人清偿,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因借条上签名和手印的真伪,以及诉争款项是否已清偿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影响,案件被发回重审。

    然而,当昌平法院开庭重审本案时,秦某态度却又180度转弯,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借条确是其本人签署。同时,经审理查明,曾某所述案外人清偿款项并非本案借款。据此,该院作出与原一审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

    本案中,秦某虚假陈述,不仅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构建诚信诉讼环境,昌平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法律规定,对秦某处以罚款5万元。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以及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施行,有利于规范民事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总结

    吴蓉律师提醒您,不管是当事人还是证人,在法庭上不要对事实问题撒谎,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如实进行陈述,法庭是神圣的、解决双方争议和纠纷的场所,任何虚假陈述的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秩序,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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