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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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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更新日期:2020-05-1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孙欣  

    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为了激发社会公众创新精神,降低投资创业的制度性成本,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作出了重大调整。首先是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即股东(投资者)在出资方面享有岀资“数额利益”;其次是取消了出资形态的法定要求,究竟是实物岀资还是现金出资,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即股东享有出资“形态利益”;再次是出资缴纳期限上,《公司法》取消了原先的2年或5年强制性到位的要求,出资额何时到位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这3种利益,大大便利了社会公众投资兴业,促进了经济的活跃和市场的发展。


   
但近年来一些问题逐渐显现,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如果公司股东仍有未届出资期限且还未缴纳的出资额时,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常见案例情形
    某有限责任公司甲2015年1月成立,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设立时共有A、B、C三位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B、C两位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合计300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即已实际缴纳。A股东认缴的700万元出资额,其中400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已实际缴纳。剩余的300万元出资额,公司章程规定A股东在2020年12月缴纳。该公司成立后经营不佳,连续亏损,不能清偿其欠供应商乙公司的200万元款项。2017年1月,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A股东,要求甲公司清偿欠款,并要求A股东在尚未缴纳的3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200万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问题

    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肯定说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后予以支持。

否定说

    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解释论上讲,一方面,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法院不应在个案中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岀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我们来看看九民纪要给出的答案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九民纪要采取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本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分别是,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这样规定,对解决执行难有好处,且不会增加很多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标准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九民纪要的精神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上述条款中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看完上述分析,案例的答案就非常明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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