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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竞业限制条款如何约定————

更新日期:2021-09-0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条款如何约定

雷石普法

LEISHILAW

刘某于2013年5月初入职某灯光工程公司。入职时,双方曾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为客服人员,因刘某的工作接触公司的客户名单、产销政策等经营信息,公司另与其签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刘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公司业务存在全部或部分竞争的业务,公司将按月支付刘某经济补偿,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

 

2014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离职后,公司未支付刘某任何经济补偿。同年12月,刘某入职某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

 

灯光工程公司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也是与工程相关的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要求刘某立即离职。刘某拒绝。刘某遂以自己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为由,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雷石普法|竞业限制条款如何约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严子桓

 

焦点分析

刘某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结果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刘某入职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规定。

 

分析点评

刘某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

 

刘某系公司客服,既非高级管理人员,亦非高级技术人员,灯光工程公司无权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签订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仅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若用人单位与上述三类人以外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无效。

 

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判断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考量刘某新入职的公司是否与原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竞争关系的判断,不能仅根据公司的名称是否包含同样的词语,更应判断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或者与经营范围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刘某先后供职的两家公司虽然名称中均含有“工程”二字,但双方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无竞合,加之庭审中,灯光工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与其存在全部或部分竞争的业务,故两家公司之间无竞争关系,刘某入职建筑工程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灯光工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刘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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