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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研究(一)————

更新日期:2021-12-02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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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以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为主要内容,以保护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经济上的利益、降低公司经理人的代理成本为目的。其作为股东权利的组成部分,并非单指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描述一组子权利的集合概念。

具体而言,公司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条文分别规定了查阅权制度、质询权制度与信息接受权制度等,组成我国的股东知情权体系。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裁判规则角度对股东的知情权提供了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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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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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案例显示,近年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呈现明现上涨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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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角度来讲,案件多发生的沿海发达省份。
一、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本条规定明确了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本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如果在庭审中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本条第二款公司原股东的在其持股期间的“有限诉权”,即有证据证明持股期间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查阅和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其表现形式为:一是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的出资形式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相应的规定,故,对于隐名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司法实践中认为,在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应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应通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
但是,当显名股东的代持股份被隐名股东收回,或者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或者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使显明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因公司股东的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故显名股东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层级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条规定无论是从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还是行使方式,抑或是权利救济方式,均体现了股东知情权的层级结构。
从权利内容来看,一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二是财务会计报告;三是会计账簿。这三个层级的信息内容在公司信息的深入程度逐渐加强。
从行使方式来看,一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直接送交股东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公示、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二是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三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拒绝的必须在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从权利救济方式来看,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不论股东以何种方式提出或者公司以何种方式拒绝,股东均可提起知情权之诉;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只能要求查阅,且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查阅,否则股东不得提起知情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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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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