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困境
(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局限性
1.构成要件不确定
只要出现上述三方面的混同,法院就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会让实务中出现很多不确定的因素。
在笔者检索的案件中发现,法官更倾向于忽略或者一带而过地认定关联公司。在检索的案件中,虽然对于人格否认是例外,但是有些案件法院在认定中就存在问题。
对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这三者的具体界定,缺乏统一标准;是结果要件面临的困境,对于债权人利益受到何种严重损害亟需进一步界定,以防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致使阻碍公司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
2.引用法条存在不确定性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以下三个法条被援引的次数最多。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
毫无疑问,该条在司法实践中被引用率最高,这也符合当下状况。目前对于一般公司人格否认规定有且只有规定在《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中,法官在援引该条时认为,虽然关联公司在主体上与人格否认条款有所出入,但是仍然在立法目的之内,即法律所想保护的范围依然没变,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主体的滥用。
在关联公司中,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人格出现混同,破坏公司的独立人格。所以在关联公司因为人格混同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局限性判决,并无不妥。
《公司法》第三条
这种观点认为该类型案件无需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直接引用《公司法》第 三条之规定。
支持援引《公司法》第三条进行判决的人认为,十五号指导案例的关联公司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条件并不一样,比如第三款规定的人格否认之诉的对象为公司背后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是自然人,而指导案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不都是存在股权关系的情形;
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背后滥用权力的股东,而指导案例是三个关联公司一起连带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的独立财产属性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性足以应付类似案件的解决。
援引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
法院认为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法人的一般规定。基于此规定否认关联公司的人格。但其实仅凭此无法直接得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因为要求关联公司承担最终责任,显然与公司背后实际股东担责的规定相去甚远。
即使退一步来讲,依照民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违背了该项原则,也只能让关联公司中有过错的主体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无法当然得出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加上民法中原则的适用范围太过宽泛,这使得法官在解读过程中难免会有不确定性,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针对上述对立法规定的局限以及法律援引存在争议来看,由于关联公司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上仍属于空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学者或者法官的援引做法针对关联公司的解决途径存在诸多情况,因为没有标准说法,所以无法进行统一认定和裁判,所以将其制度化、明文规定下来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二)控股股东责任的缺失
关联公司人格被否认后,忽视了其背后的股东的责任承担,也就是把关联公司之间视为整体一起对外承担责任,背后的控制股东无须担责。
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控制股东应当与关联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关联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通过关联公司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则应该遵循公司法的价值理念,在关联公司扩张适用人格否认,一定要贯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和价值,体现公平和正义;
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价值是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人、股东、利益的平衡。如果按照指导案例中不追究关联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责任,那么会更加放纵其不法行为;因为在出现人员、财产、业务等要素混同的情形时,伴随的往往是控制股东侵吞、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的权益没有充分的保障。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官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人提出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关联公司存在对法人人格的滥用。
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被告的侵害,还要对被告滥用行为造成的人格混同进行举证。
显然这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了,因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告方)对于公司内部情况,公司是否存在众多关联方,以及背后的控制股东很难完全了解;
更多时候,背后的控制股东为了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惜违法操作,这些都是债权人难以举证的很容易让债权人处于被动的局面,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0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要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定的各项要件标准:
(二)明确控股股东责任
一方面,应当明确关联公司认定标准,《公司法》中具体界定关联公司的定义,且对核心要素“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明确本质特征;
另一方面,明确控股股东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上均没有将关联公司的共同控制股东纳入责任主体,仅仅只对关联公司的各种行为阐述分析,却对共同控制股东没有进行任何分析,认为这是有失偏颇,往往控制股东才是最大的受益者,故应当明确其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
至于控制股东的责任追究,笔者认为是如果在数家关联公司中,背后实际控制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此时可以直接让控制股东承担责任而不用对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
如果关联公司人格已经被否认,那么控制股东应当在各关联公司清偿不能或者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下一起负连带责任,这样不仅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的保护,也能更好的体现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所在。
(三)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在笔者检索案例中,法院未认定人格否认占比最大的一部分就是证据不足,这是因为债权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关联公司的运作,债权人和实际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显然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双方举证能力是分配举证责任着重考虑的因素,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原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种弥补,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原告债权人应予以举证证明,证明自己主体适格并自身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而行为要件,基于原告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举证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再由被告排除合理怀疑,将债权人难以掌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
比如债权人作为原告提出初始的证明责任,包括关联公司或控制股东的损害事实,那么则应由被告方证明自己关联公司之间并没有人格混同,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的,司法实务中也暴露出各种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对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完全涵盖。
当前关联公司规制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需要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及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3 年第一次用指导案例的形式肯定了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则,这让很多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有一定的参考。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十五号指导案例和《九民纪要》的相继出台,从司法案例到条文的制定,学者对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从未停止,希望立法机关在未来可以及时跟进立法。只有实务界与理论界不断地研究和探索,才能促进这项制度在我国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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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