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关联公司的定义
在研究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中,首先要界定何为关联公司,笔者查阅了很多资料文献,对于关联公司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规定,学界对此也没有定论。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共识。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关联公司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定义了关联关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基于此,若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即构成关联公司。
02
人格混同的认定
界定人格混同比较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提出了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考虑因素:
1. 表征因素: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财务、业务、人员混同三方面考虑。
财务混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双方或者多方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互相占有资金且数额巨大;二是不同公司双方或者多方的账目相互混淆,营业效益不加区分或随意划归一方或他方名下。业务混同的主要情形为:
(1)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内容或者相同,或者全部或大部分重叠;
(2)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处于依赖关系。譬如上下游关系,或者业务上存在大量的交叉和混淆情形。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
2. 实质因素: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因此,如果两公司财产混乱,则存在财产混同。
以上标准需要法官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其中,或许可以借鉴其他案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严格意义上也并不受这些案例的约束。
03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企业整体说、代理学说和工具学说。
企业整体说认为如果一个商业体人为被拆成几个公司,这几个公司彼此之间又具有某种商业联系,那么应当将这几个公司视为一个商业体,以防止公司规避法律责任。
代理学说指一旦法人人格否认成为一种代理工具,失去其独立性时,那么应当否认其代理人法人人格,追究其背后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工具学说指一个法人操纵另一个法人,被操纵的法人实质只是空壳,那么应否认被操纵法人的法人人格,由操纵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学说均揭示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必要性
尽管我国目前有债权人撤销权、财产保全等方式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关联公司之间内部关系愈发复杂,且在资本制度改革情形下,放宽注册资本的限制,更加诱生了隐形关联公司设立的增多。
隐形关联公司关联关系隐蔽,往往具有多层转投资关系,债权人难以通过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传统诉讼方式显然制约无力。此背景下,关联公司扩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相当必要性。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款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2005年起加入立法,而后该制度又扩大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一切营利法人。但该条仅规范了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关联公司能否参照适用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传统情形是股东借其有限责任逃避义务,为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关联公司存在的情况下,股东为逃避义务,可能借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因而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完全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九民纪要》中也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纳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中,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应否认其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对该条有所突破,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第十五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关联关系人格否认制度。认为关联公司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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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