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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

更新日期:2021-10-1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 I 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

雷石普法 I 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

01

 

法律法规及解析

 
 

 

 

 

(一)法律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解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司法解释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防范了债务人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
《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吧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搏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试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要点解析

试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它是指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相比过低。
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在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资本,属于股东出资瑕疵问题,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以公司有效成立为前提,即股东出资无任何法律问题,所以股东出资不实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法律责任完全不同。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资本与资本不足是两个法律概念,涵义完全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法律责任是在出资不实和抽逃资本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资本不足,法律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02

 

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如。
一审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角洲公司于2016年10月3日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以及解除依据《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指定三角洲公司与茂昌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补签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l0月5日至10月26日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2.解除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8日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3.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共同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支付给三角洲公司的原料油货款10305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98831.3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66%计算)共计114349331.38元,以及以10305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4.茂昌公司返还擅自转走的货款408.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47677.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66%计算)共计4530677.13元,以及以40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5.张华和李振如在设立茂昌公司时认缴出资额范围对茂昌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共同承担。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应否对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103051710.17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茂昌公司应否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408.3万元。
一、对于该焦点问题,应当首先考量《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
第一,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通过茂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具体合作流程一致。茂昌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其与三角洲公司之间亦存在独立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对于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茂昌公司支付款项且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至本案开庭之日两年之久,茂昌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未督促茂昌公司提供货物,有违常理。
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其通过账户将款项支付三角洲公司后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三角洲公司主张供货。另外,茂昌公司对于该2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不清,对于其为何通过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其对于向三角洲公司付款的过程、其支付三角洲公司货款的款项来源及其公司账户U盾下落均不清楚,茂昌公司上述行为亦有违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茂昌公司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故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真实存在。
第二,虽然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庭审述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于2016年12月5日补签,茂昌公司亦对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前文分析,茂昌公司亦不能推翻其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安排履行了签订合同、过付款项的行为,故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对于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目的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三角洲公司购买货物。三角洲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转来的103051710.17元货款,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认可三角洲公司已经将《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全部采购完毕且价值138393300元的货物已经存放至其租赁的仓库。
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占有《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庭审中主张三角洲公司履行的并非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与其自认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解除《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请求三角洲公司及茂昌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前文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系为了完成《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流程,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关于解除2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前文认定,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款项103051710.17元已经到位,《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亦不存在相互返还货款的问题。
二、茂昌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以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
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因此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所支付的107134710.17元货款,茂昌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三角洲公司用于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均认可三角洲公司已经将《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全部采购完毕且价138393300元的货物已经存放至其租赁的仓库。故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未指示茂昌公司继续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之前,茂昌公司持续占有该408.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如茂昌公司所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转至茂昌公司账户的包含该408.3万元在内的全部款项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支付的与其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如前文认定,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所签订,故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茂昌公司应当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返还其收到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因除408.3万元以外的103051710.17元已经支付至实际出卖人三角洲公司且《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除408.3万元以外的款项,茂昌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其应当返还其尚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408.3万元。
因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对于其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的该笔408.3万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此外,因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无证据证明茂昌公司股东张华、李振如存在出资不实或滥用股东地位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张华、李振如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于茂昌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茂昌公司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408.3万元。二、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张华和李振如在茂昌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茂昌公司应当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408.3万元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以及三角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茂昌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由张华和李振如各认缴出资50%,实际出资为零元。张华和李振如也未按法院要求在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出资证明,说明张华、李振如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茂昌公司根本没有经营场所,注册地是一片荒地,没有汽油加工能力,也没有汽油生产与销售的资质。茂昌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将股东张华变更为郭云杰,并于2019年1月29日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致使茂昌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进一步说明张华、李振如在一审判决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华和李振如应在设立茂昌公司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茂昌公司负有的返还408.3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张华、李振如、茂昌公司辩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无权就408.3万元向茂昌公司主张权利。茂昌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
茂昌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是不真实的,况且即便是真实的,也对茂昌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基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判令茂昌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收到了货物,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有关未认可收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的陈述不符,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茂昌公司的上诉,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辩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是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在该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茂昌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以及茂昌公司的上诉,三角洲公司辩称:
一、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是本案所涉及的真实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已经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之所以要签订该合同,其原因是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发现货款被茂昌公司擅自转走后,为书面固定双方已经存在的客观的交易事实、交易模式、交易流程以及为及时追回被擅自转走的货款而作出的证据固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三角洲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履行也根本无法履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的24份《产品购销合同》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批量制作后由三角洲公司和茂昌公司配合盖章,主要目的是调控交易模式和路径。加之三角洲公司从未与茂昌公司对此业务进行洽谈和接触,以及茂昌公司的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均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再结合茂昌公司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从未对各自的上游公司催货、茂昌公司无法说清《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过程等细节在内的这些违反交易常理的客观情况,可知前述24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无真实的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四、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971号案件存在密切关联,在处理本案纠纷时,要与另案一并考虑、协调处理,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以三角洲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16民初27号。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为被告。
此后,本案与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7)鲁15民初60号茂昌公司诉三角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2018年3月8日,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初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于2018年7月3日报请山东高院指定管辖。山东高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民辖78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16民初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7)鲁15民初60号茂昌公司诉三角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并移送山东高院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19年8月19日从山东省冠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茂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拟证明:茂昌公司已不具备偿还能力,张华、李振如应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茂昌公司的认缴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没有明确是否分段出资,张华、李振如享有该期限利益。三角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另查明:茂昌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0月25日,至二审庭审之时实缴出资仍为0元。此外,茂昌公司就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起诉请求解除并由三角洲公司返还1.0140亿元货款。山东高院(2018)鲁民初158号判决驳回茂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茂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971号。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茂昌公司应否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408.3万元;二是如茂昌公司需返还408.3万元,张华、李振如应否对该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茂昌公司应否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408.3万元款项问题。
本案中,根据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先从三角洲公司处购得案涉货物,然后经加工后再转卖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茂昌公司既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亦未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交付货物;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主张提货;茂昌公司既不具备加工成品油的资质,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实施了加工行为;再综合考虑茂昌公司对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过程并不清楚等事实,可以认定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相应地,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而茂昌公司只是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已。茂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资金流转过程中可以取得收益,在此情况下,其占有408.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茂昌公司有关408.3万元是其预期利润,属于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华、李振如应否对茂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华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此而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茂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鲁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8)鲁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华向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408.3万元;
四、驳回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石普法 I 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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