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现象的法律问题————
更新日期:2021-10-2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打赏主播的行为在法律法规中一直未明确确定,现实案例中各院法官裁判标准不一,其中对打赏行为性质争议最大的观点是赠与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
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
将主播表演的内容作为服务合同中的劳务,观众的打赏则是为主播的服务应付报酬。提供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提供服务的一方为自己的劳务支付报酬,如此,直播间里的观众都应为主播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但在直播打赏中,是否打赏以及打赏多少完全凭观众的意志,不受劳务内容的价值限制,不符合服务合同中的对等性。并且打赏与支付报酬亦不相同,支付报酬是服务合同中被提供服务一方的义务具有强制性,而打赏行为是观众的权利具有随意性。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一,观众进入哪种直播间是观众自己选择的,而主播也是根据自己的特长或喜好而自愿选择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在观众进入直播间后要求直播表演其需求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随意性。
第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观众的打赏是对主播的表演的一种赞赏与肯定。
第三,打赏行为与赠与行为都具有非对价性,都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和情感而赠送,而无关受赠方是否偿还相应价值的回报。
第四,直播打赏行为具有自愿性,进入直播间没有金额门槛,继续观看还是退出直播间打赏与否没有任何一方强制要求,与赠与合同的自愿性相符。
第五,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赠送者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义务,但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打赏行为中观众打赏,主播却不承担任何义务。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个年龄阶段:年龄不满八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内,超出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当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且以他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时,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没有具体规定,就以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相适应为规定。打赏主播时往往是非理性的,不知道会带来多重的后果,超过自己的认知能力和经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其行为效力,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另外,打赏行为属于单方无偿行为,应该尽可能保护赠与人的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为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但由于打赏行为具有实时性的特点,支付即转移,赠与人的撤销权无法得到保障,未成年人在冲动的情况下做出与其年龄和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不符的行为无法实现撤销,有违平等原则。
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打赏行为,首先应该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再根据其年龄、智力、消费观、金钱观、家庭经济水平、打赏行为是否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其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法院在判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情的过程中,进行合理推定,根据法定代理人提供证明是未成年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打赏行为的证据,结合打赏金额、未成年人家庭条件、未成年人事后态度等因素推定是否判定返还全部或部分打赏金额。
而在直播打赏过程中,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很难寻找证据来证明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打赏行为。存在于直播平台的数据,法定代理人也很难取证,其举证责任未免过重,不利于保护法定代理人权益,可以设定在一定情况下,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同时,如果在主播明知打赏用户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证明是主播诱导未成年人打赏,法定代理人没有进行追认,主播和直播平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现实中主播与直播平台是两个主体,直播平台占主导地位,观众充值兑换直播平台的虚拟物品用于打赏,观众充值的钱暂存于直播平台,而后,直播平台与主播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所以打赏主播不仅是观众与主播有利益关系,与直播平台也有利益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将主播与直播平台的责任分明。现实中,观众也很难直接联系到主播,往往是通过向直播平台投诉、反馈而得到反映,要求观众向主播请求赔偿难度过高。
本文观点认为应将直播平台作为第一责任人,观众直接对直播平台请求协商或提起诉讼,而后由直播平台与主播按他们彼此之间的约定返还一定比例打赏金额。同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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