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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流程————

更新日期:2022-01-2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在商事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时有当事人变卖、转移、隐匿财产使得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无法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及时有效地启动仲裁财产保全措施,对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对从源头避免“仲裁白条”、缓解执行难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于仲裁保全程序的理解、审查和衔接不尽相同,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上进行深入研究。

一、仲裁财产保全的启动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仲裁前保全。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充当了“申请资料传递者”的角色,没有实质审查权,更无权决定是否准许。

二、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般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和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明确提出,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

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符合紧急保全的,也可由裁定作出部门直接行使实施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综上,对于仲裁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一般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一般在保全完毕后将保全情况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方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首先,对保全裁定的复议。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其次,针对保全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再次,对保全标的权属的异议。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最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雷石普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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