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更新日期:2022-03-0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七条对原条文第一款作出下述修改:
二是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将“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改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是调整处罚顺序,由重到轻改为由轻到重;并整合处刑档次,将五档处刑改为三档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20140910)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0〕3号,20001016)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20200101)
第一条: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如何判断“成品油”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普通货物、物品”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成品油属于普通货物、物品,而非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红油”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对走私成品油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非法从事成品油经营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超范围经营和无证经营两种情形。对于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但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于无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是否可按非法经营罪处理,也应慎重。对于无证经营成品油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要求,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如何理解走私成品油的“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情形”?
关于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情形。纪要以兜底性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情形。实践中,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情形可以以行为人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具体案情中其他特别反常的情形为基础,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犯罪主观故意。
实践中,以下几类常见情形有利于认定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的主观故意:
(1)是否具有同类前科走私行为。如果行为人因走私违法犯罪被打击处理后又实施同类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2)行为人背景经历。个人教育背景、职业经历、社会阅历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对相关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的认识程度。具体到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中,如果行为人长期生活在沿海、沿边地区,自己或者周边亲友有出海经历,或者时常通过边境地区进出境,或者长期从事成品油行业相关工作等,就比较有利于分析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故意。
(3)是否有异常记账方式或者操作模式。行为人在实施走私犯罪过程中,如果其记账方式、操作模式等明显异于常理常情常识,严重背离民众从事合法行为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在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认定走私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
(4)是否使用特殊运输工具。行为人如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走私犯罪故意。
总之,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通常涉及环节多、链条长,相关参与人员时常会在不同环节、不同侧面留下一些异常痕迹,可以作为判断主观故意的基础事实,再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这些基础事实,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点基本要求:一是基础事实应当查证属实。实践中,不少案件能够反映出行为人有异常行为的线索,如果无法查证属实,仍然不能作为推定主观故意的依据。二是基础事实多多益善。相关基础事实越多,越有利于认定主观明知。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量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案件是结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基础事实来认定主观故意。
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
在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额的税率适用时,应当将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排除在外并适用普通税率。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走私成品油行为发生在纪要发布前的案件,可以按照惯常做法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不必适用纪要关于计核税率的规定。
从发文层级来看,纪要效力高于海关总署关税司税管函〔2006〕140号批复和税管函〔2007〕119号批复,实际上废除了海关总署关税司前述两个批复,明确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核税率统一适用的标准,故对于走私成品油行为发生在纪要发布后的案件,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的应缴税额。
在办理走私成品油犯罪案件时,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偷逃应缴税额?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关税税率的变动不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关税税率的调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政策、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响走私犯罪行为时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因为“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实践中应当把“法律调整”与“事实变化”严格区分开来,只有在法律调整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税税率变更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变化的情形,正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职务犯罪后,在案发或者审判时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变化,并不影响职务犯罪的认定一样,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构成走私,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GB2014-5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罪?——参考案例第267号: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
为进行转口贸易将普通货物暂时转运进境,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因此,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参考案例第1119号: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违反海关法规,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侵害了海关监管秩序,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携带贵金属纪念币入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走私关税为零的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罪?如何计算被告人的偷逃税款额?——参考案例第1199号:吕丽玲走私普通物品案
纪念币属于商品,可以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在关税为零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进出口时偷逃其他税款的行为认定为走私罪。纪念币体现更多的是一种商品属性,以纪念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核偷逃税款的基础较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