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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条件————

更新日期:2022-04-0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02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指定重庆C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印染公司管理人。2016年6月1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指定重庆C律师事务所担任某针纺公司管理人。
 
A公司与B公司存在以下关联关系:
1.实际控制人均为冯某。B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冯某,A公司的控股股东为B公司,冯某同时也是A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某。冯某实际上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生产经营场所混同。A公司生产经营场地主要在某区工业园区,B公司自2012年转为贸易公司后,没有生产厂房,经营中所需的库房也是与A公司共用,其购买的原材料均直接进入A公司的库房。
3.人员混同。B公司与A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且公司发展后期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均在A公司,但部分职工处理的仍是B公司的事务,在人员工作安排及管理上两公司并未完全独立。
4.主营业务混同。A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印染加工及成品布销售、针纺加工及产品销售,B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于针纺毛线和布的原材料及成品销售。A公司的原材料大部分是通过B公司购买而来,所加工的产品也主要通过B公司转售第三方,B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
5.资产及负债混同。两公司对经营性财产如流动资金的安排使用上混同度较高,且均与冯某的个人账户往来较频繁,无法严格区分。在营业成本的分担和经营利润的分配等方面也无明确约定,往往根据实际利润及税务处理需求进行调整。两公司对外借款也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
2016年4月21日、11月14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分别宣告A公司、B公司破产。两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B公司管理人以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书面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听证。A公司、B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A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B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等参加了听证会。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B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6年11月18日A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A公司、B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报告。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A公司、B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认可《A公司、B公司合并清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终结A公司、B公司破产程序。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应当具备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
因此,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一般应单独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后,决定是否分别受理。但受理企业破产后,发现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分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本案中,因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因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A公司与B公司自1994年、2002年成立以来,两公司的人员、经营业务、资产均由冯某个人实际控制,在经营管理、主营业务、资产及负债方面存在高度混同,A公司与B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并显著、广泛、持续到2016年破产清算期间,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另外,A公司与B公司在管理成本、债权债务等方面无法完全区分,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时,B公司将85,252,480.23元经营负债转入A公司、将21,266,615.90元对外集资负债结算给A公司等行为,已经损害了A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A公司和B公司管理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法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查明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相互经营中两公司债权债务无从分离且分别清算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故管理人申请A公司、B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

04

 

小结

 
 
 
 
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关键。 

雷石普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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