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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更新日期:2022-06-2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摘要

 
 
 
2012年9月17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
2014年12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案涉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02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宣判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
2014年11月2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
2015年8月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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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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