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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更新日期:2022-06-2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发包给中建七局施工,涉案项目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4月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
而后,2016年12月,中建七局将对兴基伟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子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并于2017年2月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2018年5月,陈某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公司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
 
中建海峡起诉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陈某对兴基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海峡公司对“鑫塔•水尚”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02

 

争议焦点

 
 
 
一、兴基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建海峡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于2016年4月达成竣工结算协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建海峡公司于2016年12月从其母公司中建七局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兴基伟业公司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二、陈某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于2018年5月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上述《保证函》出具时,中建七局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对兴基伟业公司已享有债权。
兴基伟业公司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某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履行承诺,对兴基伟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由承包人主张,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非诉讼业务部  王冬梅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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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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