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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如何准确适用“反垄断法”?————

更新日期:2023-01-0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武汉公司与上海公司于2012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武汉公司在上海公司指定区域内销售上海公司轮胎产品,但须遵守上海公司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价格;此外,武汉公司销售轮胎的销售额应占其销售总额的60%以上,除在签约时经上海公司认可准许销售的其他品牌轮胎之外,武汉公司若增加销售其他品牌轮胎,应当经过上海公司的同意。
2015年双方另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除删除经销商应该尊重或遵守上海公司最低销售价格限制要求的规定之外,其余条款与2012年基本相同。
2016年4月,上海市物价局认定上海公司2012年以来在销售卡客车轮胎以及乘用车轮胎过程中与上海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之垄断协议,并处以罚款。
后武汉公司起诉上海公司,要求上海公司立即停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并赔偿武汉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逻辑上亦不可能存在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不法行为的可能性

同时武汉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限定销售区域条款、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捆绑条款排除、限制了上述相关市场的有序竞争;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关于上海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余主张,因此武汉公司关于上海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将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法进行了修订。当下对于垄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如何准备判断“垄断行为”。当前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为主导,随着市场深度与广度的发展,于是市场主体之间会产生各种复杂的新型商业行为,实践中很多商业行为往往都具备促进竞争与限制竞争的双向效果。市场允许充分竞争,在市场经济的自发调节机制下,反垄断诉讼中适用反垄断法应保持谦抑,即“非必要不介入”原则,从而轻易介入对市场竞争进行主动干预,避免因司法裁判对市场竞争进行限制,同时也是鼓励自由竞争的价值体现。
第二,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反垄断案件实务中,由于对纵向垄断协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缺乏统一认识,故对于纵向协议的举证责任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三,如何对垄断进行定性。众所周知,垄断行为定性相关要素包括:相关市场认定、竞争关系分析、品牌竞争、合同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合理区分等。在此情况下,反垄断法系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相结合的二元法律体系,以公权救济和私权救济两种方式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二机关在各自领域分别进行执法或裁判,相互独立,却又互补。
因此,作为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公平自由竞争系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当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且市场无法自行调整的情况下,才适用反垄断法。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05

 

相关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初8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2018)沪民终475号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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