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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更新日期:2024-04-1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受害人周某(80岁)前往某店铺购物,在门口处发生意外,撞到了该店的落地玻璃,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小某系周某儿子,主张超市落地玻璃通透明亮,没有任何警示提示标志,且该店门口步道狭窄,未设置扶手等任何防护设施,致使周某发生意外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店铺作为经营管理者,门店及店门口区域具有服务管理责任,对服务区域内活动的人要进行必要的警示、说明、通知等,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及残疾人等,应负有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以预防损害的发生。

一方面,店铺落地玻璃窗上未张贴警示标识或其他足够引起他人注意的标志,以致落地玻璃容易让人忽视而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作为老年人,在步行台阶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行走时一直低头而未观察大门的位置,以致装上玻璃后到底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上诉人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中:

第一,通体透明落地玻璃的设计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将通透玻璃作为建筑物内外分隔的物,在人们不注意的情况下,确实存在撞上去的风险。

第二,店铺经营者消除上述安全隐患的成本很低。经营者可以通过张贴一些图案等简便方法,就可以有效地引起行人注意。

第三,裁判者在裁判时,不仅仅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应当考虑判决对公众的指引。本案中,通过判决可以积极引导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者积极排查安全隐患、排除安全风险,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刘向飞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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