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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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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婚前加名赠与为共有房产,离婚后应如何分割?————

更新日期:2024-04-2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甄某某、温某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均由甄某某父母出资。甄某某表示其父母愿意将上述房产赠与其个人。2008年9月,甄某某、温某某取得产权证,登记共同共有。

2008年10月,甄某某、温某某登记结婚。2018年5月因赠与合同纠纷,甄某某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房屋由其全额出资,请求撤销赠与,判令甄某某及温某某返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甄某某表示其已赠给温某某的部分是不能撤的,温某某应当有一半权利。其后,甄某某父母撤诉。

温某某于2019年10月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涉案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购置于甄某某、温某某结婚登记或共同生活之前,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因同居关系而共同购置的财产,双方对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纠纷不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可另案诉讼。

2020年7月甄某某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被驳回2021年8月温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双方各50%比例分割涉案房屋。甄某某不同意温某某诉请,请求按照出资额以二八比例分割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因婚前赠与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时是否需考量出资额及贡献度。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为甄某某、温某某共同共有,现二人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温某某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关于分割方式,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且各方均表示无能力购买对方的产权份额。温某某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分割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首先,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因同居关系而共同购置的房产。甄某某在接受父母的赠与后,自愿在房产证上加上温某某的名字,是以实际行为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权益赠与温某某,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其次,甄某某在《答辩意见书》中明确“我已赠给第三人温某某是不能撤的,温某某应当有一半权利”,可见甄某某自认其将案涉房屋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最后,查册表显示案涉房屋为甄某某、温某某共同共有,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共有的份额比例有过明确约定。甄某某要求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占有份额按照出资额确定,及按照夫妻对家庭的贡献度对案涉房屋以二八比例分割等主张均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一、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涉案房屋是婚前甄某某的父母出资购买,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甄某某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甄某某个人的赠与。

二、遵循诚信原则,明确赠与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婚前购置房屋并在房管部门办理加名手续的行为,实际是加名方对被加名一方的赠与行为。

本案中,一方面,甄某某曾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赠与温某某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另一方面,赠与人甄某某直接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并没有明确赠与份额,可以证明其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一半的份额。换言之,甄某某在房产办理赠与更名手续过程中可以明确对温某某的赠与份额,加名登记为按份共有。

三、离婚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对共同共有及共有物的分割和分割方式作出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以等额分割为原则,以差额分割为例外。

需要特别指出,婚前因加名赠与为共同共有的房产,房产登记早于结婚登记,在房产分割时的处理原则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相区别。

申言之,与能相对明确出资额的合资购房不同,婚前房产加名的行为涵摄于无偿性的赠与合同,若在此类案件中一味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原则,不仅会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背道而驰,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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