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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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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股东“隐名”需谨慎————

更新日期:2024-04-2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安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两人共同筹划成立了某商贸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100%,安某实际向王某陆续转账104万元,双方无书面代持协议。

后两人间发生矛盾,王某拒绝向安某进行利润分配及披露公司经营情况,安某也占有了公司部分财物及财税资料,公司陷入经营僵局。

2021年4月安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某商贸公司50%股权,具有股东资格;并请求法院判令某商贸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经营期间利润117万余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与安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应确认安某股东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商贸公司至今未实缴出资,安某向王某陆续转账10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转至某商贸公司并列入注册资本项下。因此,安某不能证明因出资而原始取得某商贸公司股东身份。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隐名持股关系,需从实质要件进行判断。一是双方是否签订有代持股权协议。二是安某是否实际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其中代持股协议即隐名出资协议是必不可少的要件。

因为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全部的出资,如若没有隐名出资协议,则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安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综上,驳回安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考虑到某商贸公司虽陷入经营僵局,但非市场原因,且双方前期对公司成立和发展均投入大量资金、精力,如矛盾化解后,该公司仍可正常经营。基对小微企业的挽救,经法官主持沟通,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实现调解。

律师观点

受司法保护的股权代持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以股权代持人名义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是对公司的出资,而不是股权代持人的借款;二是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和股权代持人签订有股权代持合同。

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28条有明确规定,即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遂在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引导当事人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对市场主体的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靳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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