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刑初28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刑终177号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刑核17643952号
2016年至2018年,李某平利用其担任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导成立某实业公司,通过虚构交易、虚增资产等隐蔽手段,分阶段骗取国有资金14.37亿余元。具体犯罪模式包括:
1.虚构房产交易:指使下属以预付定金名义回购已售罄房产,伪造购房协议,将41992平方米房产违规登记至关联人名下;
2.虚增资产注资:通过评估虚增房产价值,以实物注资方式转移国有公司资产,签订虚假购房协议套取11.25亿元;
3.重复套取资金:倒签协议、虚列房产面积,二次骗取甲投资公司6.18亿元;
4.资金非法用途:赃款被用于投资经营、赌博挥霍及转移境外,造成8.7亿元未追缴损失。
此外,李某平还涉及受贿、挪用公款及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但因篇幅所限未予详述。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某平是否符合《刑法》第383条“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维度:
(一)“数额+情节”标准的竞合关系
《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量刑标准由“固定数额”调整为“数额+情节”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下称《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判处死刑需同时满足“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如挥霍赃款、转移境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要件。
本案中,李某平贪污14.37亿元远超数额门槛,但法院并未仅以数额论罪,而是重点论证其情节特殊性:
主犯地位:组织、指挥犯罪团伙,全程主导资金侵吞;
资金用途:赃款用于赌博、奢侈品消费及转移境外,加重犯罪危害性;
未退赃比例:未追缴赃款占总额61%,远超《解释》中“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二)死刑适用的必要性争议
修正后刑法虽保留贪污罪死刑,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极为审慎。反对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可通过追赃弥补损失,不宜轻易适用极刑。但法院从以下角度论证死刑必要性:
1.主观恶性:李某平长期利用公权力实施犯罪,拒不认罪悔罪,改造可能性极低;
2.社会危害:其行为严重破坏地方政治生态与营商环境,削弱政府公信力;
3.国际影响:赃款转移境外加剧资金追索难度,损害国家金融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时,通过三重维度构建裁判逻辑:
(一)法律依据的精准适用
1.《刑法》第382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2.《刑法》第383条第3项: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特别重大损失”可判处死刑;
3.《解释》第四条:细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包括挥霍赃款、拒不退赃等。
(二)量刑情节的层级分析
法院采用“递进式”论证结构:
1.基础要件:14.37亿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加重情节:赃款转移境外、用于非法活动等符合“情节特别严重”;
3.综合评判:结合主犯地位、未退赃比例及社会影响,认定“罪行极其严重”。
(三)程序正当性的保障
案件历经三级法院审理,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一审:全面审查证据链条,确认犯罪事实;
二审:针对性回应上诉理由,强化裁判说理;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标准进行终局性审查,确保法律统一适用。
本案对贪污罪死刑适用规则的完善具有三重启示:
(一)“数额+情节”模式的实践意义
该模式突破“唯数额论”局限,强调综合评估犯罪危害。司法实践中需注意:
数额的基准作用:300万元为死刑门槛,但需结合个案突破幅度;
情节的独立价值:赃款用途、退赔情况等可独立影响量刑。
(二)死刑适用的审慎性与威慑性平衡
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以下裁判规则:
1.严格限制适用:仅对兼具数额、情节、社会危害三重极值的案件适用死刑;
2.强化威慑功能:对跨境转移赃款、拒不退赔等行为从严惩处。
(三)反腐败治理的示范效应
本案体现司法机关对重大职务犯罪“零容忍”立场,释放出“终身追责”信号,契合国家反腐败战略需求。
一、犯罪数额与情节的实质性质疑
·数额认定争议
起诉书指控李某平贪污14.37亿元,但需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或虚增情形。例如:
甲投资公司支付的14.55亿元中,扣除“购房支出”3.07亿元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实际交易支撑该扣除项?
虚列房产面积(如2018年合同虚增的18095平方米)是否经第三方审计确认,或仅以同案被告人供述为依据?
对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瑕疵或虚高估值,可能影响数额认定。
·犯罪情节的限缩解释
赃款用途是否全部用于个人挥霍?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是否可能产生收益,从而减轻社会危害性?
“转移境外”的具体金额与路径是否查证,若部分资金流向无法查实,则不宜笼统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二、主从犯地位与主观恶性的分层论证
·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划分
李某平虽系组织者,但具体实施由侯某焕、王某娟等人完成。可主张其未直接参与资金划转、合同签订等关键环节,实际控制力有限。
同案被告人供述可能存在“推责”倾向,需结合书证(如会议记录、资金流向)验证李某平的实际决策权。
·主观恶性的反向分析
拒不认罪是否等同于“毫无悔意”?需区分“不认罪”与“对指控事实的合法辩解权”,强调程序正义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结合李某平过往工作表现(如政绩、表彰记录),主张其犯罪系“偶发”而非长期预谋,弱化主观恶性评价。
李某平案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志性案例。其裁判逻辑彰显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新型腐败治理中的核心地位,亦为“数额+情节”标准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范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本案既是对腐败分子的严厉警示,亦是对司法公正的生动诠释。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