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2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终109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30日)
褚某形在2009年至2021年担任地方党政领导期间,为Y公司、S集团等企业在房地产项目审批、土地出让金补交等事项中提供帮助,与特定关系人胡某春共同实施三类受贿行为:
·未支付定金锁定房产转售
2018年至2019年,胡某春通过Y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销控”3套房产,未履行购房程序即转售,收取差价95.0855万元。该行为规避定金支付与合同备案,直接通过控制房源牟利。
·样板房差价套利
2020年12月,胡某春选定Y公司样板房后,委托他人以高于合同价100万元转售。Y公司跳过正常销售流程,直接与胡某春指定买家签约完成利益输送。
·写字楼预订权倒卖
2018年,褚某形向S集团关联公司施压,使胡某春获得未支付定金的写字楼预订资格,转售获利182万元。该交易完全脱离实际购房需求,本质为权力变现。
上述行为中,胡某春实施具体操作并向褚某形告知获利详情,褚某形均予以认可,形成稳定共谋关系。
一、房产交易中“财产性利益”的实质认定
争议核心:未实际支付对价、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转售差价是否属于受贿财物?
反对观点认为,胡某春仅获得购房资格而非现实财物,且存在市场交易外观,应属商业机会。但法院通过三重实质审查否定了该主张:
·对价缺失性:胡某春未支付定金即锁定房源,与普通购房者需承担资金压力存在本质差异;
·风险零负担:涉案房产在限价政策下存在确定价差,无需承担市场波动风险;
·权力关联性:Y公司、S集团基于褚某形的职权让步利益,交易条件明显异常。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共犯边界
争议核心:胡某春作为非公职人员,其行为是否独立于褚某形的职务行为?
从行为模式分析,二人构成紧密型共犯结构:
·意思联络持续性:三次受贿行为均存在“褚某形打招呼—胡某春操作—事后告知”的固定流程;
·利益分配直接性:胡某春收取差价后未进行二次分配,表明其行为系褚某形受贿的组成部分;
·职权依附性:企业之所以配合胡某春,根本原因在于褚某形对土地审批、政策执行等事项的实质控制权。
(一)穿透式审查原则的应用
法院摒弃形式主义审查路径,着重分析三项要素:
·交易背景的非市场化:涉案企业存在请托事项,且交易时间与褚某形职权行使高度重合;
·获利机制的寄生性:胡某春未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收益完全依附于权力干预;
·行为模式的隐蔽性:通过“销控”“预留”等名义掩盖权钱交易实质。
(二)财产性利益的“确定性”标准
司法解释虽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范畴,但实践中需通过“可量化性”与“可实现性”双重标准进行限定:
·可量化性:涉案房产差价基于政府限价政策产生,具有明确计算基准;
·可实现性:Y公司、S集团已建立转售渠道,胡某春无需实际占有房产即可变现。
(三)特定关系人共犯的认定逻辑
根据《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6条,“通谋”要件通过以下事实证成:
·事前共谋证据:褚某形多次主动向企业打招呼为胡某春铺路;
·事中行为配合:胡某春利用褚某形职权地位直接索取优惠;
·事后利益确认:赃款虽由胡某春收取,但褚某形知情并默许利益归属。
一、扩张解释下受贿对象的类型化
本案将受贿标的从传统财物延伸至三类新型财产性利益:
·政策套利型:利用限购、限价等政策形成的价差;
·权利凭证型:未物权化的房产预订资格、销售权;
·机会垄断型:通过权力排除其他竞争者的独家交易机会。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打击策略
司法机关通过三项规则强化打击效能:
·推定明知规则:特定关系人长期多次收受利益,可直接推定其明知权钱交易性质;
·行为整体评价:将打招呼、获利、分赃视为连续行为,避免割裂评价;
·赃款流向补强:特定关系人控制赃款且未合理说明用途时,加重共犯证明力。
三、实质正义导向的裁判方法论
本案确立的“穿透式审查”包含三层递进分析:
·交易条件审查:比对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与程序;
·职权关联度审查:分析请托事项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
·利益闭合性审查:追踪资金流向与最终受益主体。
一、行为性质之辩: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特定关系人的主观明知与共谋证明
辩方角度:主张胡某春的行为系独立商业投资,与褚某形职务行为无直接关联。需证明胡某春对褚某形职权干预不知情,或双方未形成受贿合意。例如,强调胡某春与钱某的“炒房”提议源于市场机会,非基于权力交换。
控方应对:通过聊天记录、资金流向等证据,证明褚某形主动打招呼、胡某春事后告知获利细节等行为,形成持续意思联络,符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6条“通谋”要件。
·职务行为的直接关联性
辩方角度:质疑褚某形的职务便利与房产交易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Y公司、S集团未直接因褚某形的职务行为获得利益,或请托事项与房产交易无实质关联。
控方应对:结合褚某形在土地审批、政策执行中的具体职权,证明企业配合胡某春交易的动机系规避监管压力或获取政策倾斜。
二、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争议
·“确定性利益”的合法性挑战
辩方角度:主张房产差价属于市场波动收益,非确定性利益。例如,限价政策下房价仍存在波动风险,胡某春需承担转售失败或价差缩水的风险。
控方应对:援引生效裁判中“风险零负担”标准,指出涉案房产因限价政策形成固定价差,企业直接锁定交易对象,胡某春无需承担市场风险。
·对价缺失的实质审查
辩方角度:强调胡某春未支付定金、未办理过户等行为符合商业惯例,不能直接等同于权钱交易。例如,“销控”操作在房地产行业普遍存在,不必然违法。
控方应对:通过交易流程比对,证明胡某春未履行正常购房程序,且企业为其量身定制交易条件,明显违背市场公平原则。
褚某形受贿案揭示了房产领域新型受贿行为的演化趋势。司法机关通过实质解释填补了法律漏洞,将“政策红利”等隐蔽利益纳入规制范围,并对特定关系人参与腐败形成有效震慑。该案裁判规则警示公职人员:任何试图通过市场交易外衣掩盖权钱交易本质的行为,均难以逃脱司法审查。未来,随着腐败手段的复杂化,穿透式审查与共犯理论将持续发挥制度威力,筑牢反腐败斗争的法治防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