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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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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债权人代位权与企业改制债务承继的司法实践————

更新日期:2025-05-1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基本案情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因征用土地费纠纷,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港招公司)及招商局(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招商局公司)三方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对武侯国土局的2183万元债务转移至四川港招公司承担。后四川港招公司未履行债务,法院判决其支付1800万元及利息,并追加其控股股东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后者因出资不实需在214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成都港招公司此前通过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后者以土地使用权抵偿3481.55万元债务,但未过户。招商局公司随后改制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约定保留土地使用权并承担230万美元债务,其余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武侯国土局以成都港招公司怠于主张对招商局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债务。

02.争议焦点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是否满足

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局公司的债权性质为何?《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债,但未实际履行,是否视为原金钱债务未消灭?

成都港招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债权,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改制后企业是否承继原债务

招商局公司改制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后者是否需承担原企业债务?

改制协议中约定部分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是否合法对抗债权人?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代物清偿未履行不影响原金钱债务存续

最高法院指出,代物清偿属实践性合同,需实际履行方导致原债务消灭。本案中,招商局公司与成都港招公司虽约定以土地抵债,但因未过户,原3481.55万元金钱债务仍有效存在。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已构成“怠于行使”,故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该债权。

·改制企业的债务承继规则

招商局公司改制系通过增资扩股成立招商房地产公司,属“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改制后公司应承继原企业债务。《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虽约定债务划分,但其效力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改制后公司注册资金、股东构成的变化不影响债务承继的法定原则。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代位权制度的实践边界

本案重申代位权的核心是“保全债权”,即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非金钱给付义务,只要原金钱债务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行使代位权。此规则对债权人追偿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企业改制中债务人责任的司法审查

法院明确,企业改制不得成为逃废债务的合法外衣。即使改制协议对债务划分作出安排,仍需遵循法人财产原则和债务随资产变动原则。若改制行为实质导致偿债能力降低(如剥离优质资产),法院可穿透协议约定,判令改制后企业承担责任。

·代物清偿协议的双重风险

债务人以代物清偿方式延缓债务履行时,若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可主张原债务。次债务人亦需警惕协议的形式化风险,避免因未履行损害多方权益。

05.律师代理要点

·代位权行使的合法性论证

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 需证明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招商局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导致债权人(武侯国土局)债权受损。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若债务人未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代位主张。

代物清偿未履行的法律效果: 强调《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债但未实际过户,原金钱债务仍存续。根据民法代物清偿的实践性要求(以实际履行为生效条件),原债务未消灭,债权人有权主张原3481.55万元金钱债权。

·改制后债务承继的法定性

企业改制规则的适用: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主张招商局公司改制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属于“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公司应承继原债务。

改制协议对外效力的否定: 指出改制协议中约定“部分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属于内部安排,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改制后公司保留优质资产(土地使用权)并承担部分债务,实质导致偿债能力降低,构成利用改制逃废债务。

·程序与证据强化

改制程序的合法性质疑: 若改制未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或存在评估瑕疵(如两次土地评估价差异达500万元),可主张改制协议无效,否定债务划分的效力。

债务存续的证据链: 提交生效判决书、工商登记档案、土地未过户证明等,形成债务人怠于行权与债务未消灭的完整证据链。

06.结语

本案通过解析代位权制度与企业改制债务承继规则,展现了司法实践中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商事交易效率的裁判智慧。一方面,代位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能;另一方面,企业改制的债务承继规则强化了法人财产责任,遏制了借改制逃债的灰色操作。此判决对同类案件具有标杆意义,亦为企业合规经营与债务管理提供了重要警示:债务清偿需以实际履行为准,而改制重组不得成为逃避责任的“护身符”。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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