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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单位行贿罪的法律认定与量刑规则研究————

更新日期:2025-05-1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7号

01.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蓝汛公司为向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出售“首鸣数据中心机房楼”项目,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松授意,陈静红提议通过中介公司转移资金行贿。具体操作中,蓝汛公司与徐长青实际控制的北京祥和七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介费为交易金额的10%(远超行业标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向市供销社党委书记高某1行贿。陈静红通过七彩公司账户提取1600万元,分批次存入高某1指定的关联账户,后因高某1担忧案发,部分资金被退回。

201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蓝汛公司罚金400万元,王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静红、徐长青分别获刑二年六个月、二年。被告单位及个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对单位及陈静红、徐长青的判决,但将王松的刑期减至二年六个月。

02.争议焦点

·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争议

被告单位主张其未直接参与行贿,中介费系正常商业支出。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的核心在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及“经单位决策实施”。本案中,蓝汛公司通过虚增中介费掩盖行贿目的,且行贿所得利益(高价售楼)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陈静红、徐长青上诉主张其为从犯。法院指出,陈静红直接对接高某1并操作资金转移,徐长青提供中介公司账户配合洗钱,二人均主导关键环节,作用与王松相当,不成立从犯。

·量刑情节的适用边界

王松辩称其未直接实施行贿行为,且亲属代为退缴罚金。二审法院认为,王松作为决策者虽未直接接触受贿人,但其同意行贿方案,仍属主犯;但鉴于其退缴行为保障了罚金执行,且刑期过重,故酌情改判。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与行为认定

法院依据《刑法》第3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强调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性”。蓝汛公司通过内部决策将行贿成本转嫁至中介费,且行贿利益由单位享有,符合“为单位谋利”的本质。

·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逻辑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需区分行为贡献度。王松作为法定代表人批准行贿方案,陈静红、徐长青分别负责行贿实施和资金转移,三人分工明确且缺一不可,故均认定为主犯。但王松未直接实施具体行贿,其作用略低于陈静红,成为二审改判的关键依据。

·退赃与认罪态度的量刑价值

徐长青退缴部分赃款、王松亲属代缴罚金,符合《刑法》第67条“如实供述”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规定。但陈静红虽主张退赃,因其资金未实际追回且检举线索未查实,法院未予采纳。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

本案明确了单位行贿的两大特征:利益归属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意志。若资金虽经第三方转移,但最终服务于单位利益,仍构成单位犯罪。

·中介机构的法律风险警示

七彩公司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贿赂资金,虽非行贿主体,但其行为可能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引以为戒。

·量刑精细化趋势的体现

二审对王松的改判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决策者”与“实施者”责任的差异化评价,提示企业高管需谨慎对待商业决策中的合规风险。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的抗辩

·否定“单位意志”的参与性

辩点:主张涉案行为未体现单位集体决策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本案中,蓝汛公司虽签订中介协议,但辩方可质疑行贿方案是否经公司内部正式程序(如股东会决议)批准,或仅是王松等人私下操作。

依据:《刑法》第393条要求单位行贿需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若行贿资金未通过公司账户列支或未被财务记录明确反映,可主张行为与公司意志分离。

·利益归属的切割

辩点:强调行贿利益未归属于单位。例如,蓝汛公司出售项目的交易价格虽高于同类市场价,但若存在合理商业逻辑(如项目特殊性、长期租赁收益等),可主张“正当利益”属性,弱化“不正当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需结合实际交易背景。

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决策者与实施者的责任切割

辩点:主张王松作为法定代表人仅批准中介协议,未直接参与行贿实施。本案二审改判即基于此逻辑,强调王松未接触受贿人高某1,其作用低于直接操作资金转移的陈静红。

依据:《刑法》第26-27条对主从犯的划分标准,需结合具体行为参与度、是否为核心环节主导者。

·中介方的角色性质争议

辩点:徐长青作为七彩公司负责人,可能主张其仅为资金通道提供者,主观上缺乏行贿故意,或与蓝汛公司之间无明确共谋。例如,若协议未书面约定行贿比例,仅依赖口头沟通,则可质疑其明知程度。

风险:若中介方明知资金用于行贿仍提供账户,可能构成洗钱罪或单位行贿罪的共犯,需警惕罪名竞合问题。

三、证据链条的攻防策略

·质疑关键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辩点:高某1(受贿人)、陈静红等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受办案压力影响。例如,高某1因自身涉案可能夸大蓝汛公司主动行贿情节,需结合客观书证(如合作协议、转账记录)验证其真实性。

·资金流向的完整性审查

辩点:涉案1600万元虽经七彩公司账户转移,但需核查蓝汛公司支付的中介费是否全部用于行贿。若有部分资金用于正常业务(如徐长青主张的税款、利润),则可主张行贿金额应扣除合理支出。

06.结语

蓝汛欣润科技单位行贿案揭示了商业贿赂的隐蔽性与危害性,法院通过严格的法律解释与量刑权衡,强化了“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导向。此案亦为市场主体敲响警钟:合法经营与合规管理是规避刑事风险的根本路径,任何试图通过中介转移违法成本的行为,终将难逃法律制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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