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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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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共犯的认定逻辑与裁判规则————

更新日期:2025-05-2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125号

01.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郭沆实际控制的北京天一启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启承”)与北京京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粮电商”)签订手机购销协议,约定天一启承负责销售,京粮电商负责垫资采购。合作期间,郭沆伙同京粮电商电子通讯事业部总经理杨皓焰、副总经理林松等人,通过“少付款多提货”“虚假库存登记”“更换手机标签”等手段,规避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提货”规则,导致京粮电商形成巨额亏空。

2016年,为掩盖亏空,郭沆配合杨皓焰等人实施“推陈储新”计划:以虚假交易将库存国产手机伪装为苹果手机清仓,再以新业务名义骗取集团资金采购新机,循环填补账面漏洞。期间,郭沆伪造京粮电商印章截留上游供货商手机,涉案金额达1.48亿元。案发后,一审法院认定郭沆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检察机关以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抗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

(1)罪名定性之争:郭沆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证据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指控的诈骗故意与损失因果关系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

·争议实质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而本案中京粮电商管理人员全程参与并主导造假行为,其是否属于“被害人”存在疑问;

滥用职权罪共犯的认定需证明非国有公司人员与国有公司人员存在通谋,且对职权滥用行为具有明知与积极协助。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满足

二审法院从三方面否定了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缺乏虚构事实的独立性:郭沆的少付款提货、标签更换等行为均得到杨皓焰等人的配合,本质上是共同掩盖经营风险,而非单独欺骗京粮电商。

·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京粮电商存在1.48亿元亏空,但无法区分该损失源于诈骗行为、市场风险抑或内部管理失职。

·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郭沆始终以履行合同为表象,其截留手机、循环倒库等行为旨在维持业务运转,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意图永久占有国有资产。

(二)滥用职权罪共犯的认定逻辑

法院通过“行为关联性”与“主观明知”两个维度论证共犯成立:

·行为关联性:郭沆主动提出少付款提货方案,诱发杨皓焰等人违反职权;后续参与虚假库存、标签更换、“推陈储新”等行为,均与国有公司人员的职权滥用形成紧密配合。

·主观明知:郭沆明知杨皓焰等人系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且其行为将导致国家利益受损,仍积极协助实施,符合共同犯罪的故意要件。

(三)生效裁判的协调性考量

法院强调,若认定郭沆构成合同诈骗罪,则需同步否定杨皓焰等人滥用职权罪的生效判决,导致“同一事实双重评价”的逻辑矛盾。基于司法统一原则,二审选择与已生效裁判保持定性一致。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三点启示:

1.共犯认定的扩张解释:非国有公司人员可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需严格审查其是否对职权滥用行为具有实质参与及推动作用。

2.诈骗类犯罪的限缩适用:在混合过错场景中,若损失系多方行为叠加所致,且无法剥离诈骗行为的独立作用,则需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审慎定罪。

3.司法协调性原则:对同一事实涉及不同主体的罪名认定,应避免逻辑冲突,维护裁判文书的体系一致性。

05.律师辩护要点

一、罪名定性的争议与辩护路径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滥用职权罪共犯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突破: 律师需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独立欺骗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证据。例如,在郭沆案中,郭沆的少付款提货、虚假库存登记等行为均与国有公司人员共同实施,且审计报告无法明确损失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难以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

滥用职权罪共犯的成立条件: 需证明被告人与国有公司人员存在通谋,且对职权滥用行为具有明知与积极协助。如郭沆提出少付款提货方案、参与虚假库存造假等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对杨皓焰等人滥用职权的实质推动。

·主从犯地位的界定

若被告人系非国有公司人员,需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例如,郭沆虽非主犯,但其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关键推动作用,故法院未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时考虑其地位相对次要。

二、证据链条的审查重点

·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需严格区分损失源于被告人行为、市场风险或公司内部管理失职。在郭沆案中,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京粮电商存在1.48亿元亏空,但无法证明该损失系郭沆诈骗行为直接导致,故法院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证据不充分时的辩护策略: 援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张控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主观故意的证明与反驳

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 若被告人行为以履行合同为表象(如郭沆循环倒库维持业务),可主张其主观上旨在维系合作,而非非法占有财产。

对职权滥用的明知与协助: 若被告人明知国有公司人员违反规定仍配合(如郭沆参与更换标签、倒库存),需结合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

三、量刑情节的精细化辩护

·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条件

被告人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的(如郭沆否认少付款多提货),不符合自首条件。

若存在检举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的情形,可主张立功情节。

·从轻、减轻处罚的切入点

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若被告人作用次于主犯(如郭沆地位低于杨皓焰),可请求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退赔与挽回损失: 积极退赃或协助追回国有资产的行为,可能成为量刑从宽的考量因素。

06.结语

郭沆案揭示了国有公司与非国有主体合作中的典型法律风险。法院通过精细区分“共谋滥用职权”与“单独诈骗”的行为性质,确立了非国有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的裁判规则,对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具有警示意义。此案亦提示,在复杂经济犯罪中,司法者需兼顾事实认定与价值权衡,避免机械适用罪名,确保裁判结论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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